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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達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于玲 被   告 郭泰民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10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05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第74 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 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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