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17日
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政旻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0時
30分許,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總排氣量2,996cc),
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前,因其有行車模
式異常之跡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廖聰穎,
於105年5月18日2時26分許發覺後上前攔檢,並於同日2時28
分對周政旻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政旻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政旻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自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且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於查獲時正坐在上開車輛駕駛
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伊於
飲酒後,即步行至上開車輛停放地,其為待酒精代謝,遂在
上開車輛駕駛座上休息。因車內空氣不流通,遂發動引擎以
啟動車內空調,然不慎誤觸倒車檔,致上開車輛往後滑行約
2公尺計1次,其於當下即踩煞車並撥回停車檔,
適員警廖聰
穎誤認伊有酒駕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
嗣經員警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
20頁),核與
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至
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
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見偵
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
可佐,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在上址究基於駕駛之意,抑或誤觸排檔使上開車輛
有移動之情,
乃為本案爭執之所在。
㈡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執行萬華
分局指定之酒測勤務完畢後,於騎車返回所屬之康定路派出
途中行經上開查獲地點時,適見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亟欲駛
離該處之停車位置,卻前後挪移有2次未成,伊見該車行車
方向可疑,遂上前盤查,上開車輛當時是處於發動狀態,被
告應伊之要求打開車窗,即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等語
綦
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衡諸證人廖聰穎就
其於上址對被告盤查之緣由、經過及細節,皆證述詳盡,苟
非其出於親身經歷,當無指陳如此具體,且
稽之其所述情節
,亦與事理無違,況證人廖聰穎僅因執行指定勤務後,偶然
在返所途中發現被告駕駛異常之情,遂上前攔查並對之行酒
測事宜,顯與被告並無仇隙,尚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及必要,又經具結以擔保自身
證言真實性,證人廖聰穎實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己罹陷刑法偽證刑典風險之可能,
堪
認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信,是被告於酒後仍
駕駛上開車輛使之前進挪移2次乙節,
應堪認定,反觀被告
所辯稱:上開車輛於查獲時僅有前後挪移1次云云,即非可
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因開啟車內空調,而先啟動上開車輛引擎
,卻誤觸倒車檔使上開車輛挪移,其並無駕駛上開車輛之意
云云。蓋上開車輛於查獲時,係於被告所駕之情形下,前後
挪移達2次,已如前述,苟如被告辯稱:其無駕駛上開車輛
之意乙節為真,則被告於發覺誤觸排檔致上開車輛向後移動
時,為何不立即踩住煞車並排入停車檔,卻產生如證人廖聰
穎所見上開車輛竟持續挪移達2次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要非無疑。況本院函詢在我國境內之BMW廠牌車輛代理商
即泛德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稱:上開車輛為BMW廠牌
「0000000」之車型,該車型需踩煞車踏板始能起動,車主
須踩住煞車踏板後,方能排離排倒車檔或空檔,且車主須
按
壓排檔鎖之按鍵,始得順利排動排檔桿等語,有泛德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法德16字第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據此,被告欲使車身往後移動,
倘非踩住煞車踏板並按壓排檔鎖,應無將排檔排至倒車狀態
之可能。再佐以上開函文所附「中控台周圍」之示
意圖所示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上開車輛所屬車型內建空調開
關、排檔桿之位置,均在駕駛座之右側,並各處在中控台上
下之情。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僅欲啟動冷氣空調云云為真,
當以手指按壓冷氣開關,即得完成,卻因此一啟動冷氣之舉
,反將上開車輛排檔排至倒車檔,致生上開車輛移動之結果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雖再辯稱:其欲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待自身酒精代謝,
遂啟動冷氣在車上休息,並無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意云云,
然上開查獲地點,位在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交岔口,乃經
標劃紅線禁止停車之處
等情,為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
結
證甚明(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廖聰穎
當庭繪製被告停車方式,有該示意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47頁),且為被告當庭確認
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41頁反面),是綜前證據,已足堪認被告停放上開車輛
之位置,並非妥適、安全之停車地點,殊難想像被告以之作
為自身停車休息之處,足見其所辯上情,顯不合理。況被告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就其有酒後駕車犯行坦認在案(見偵
卷第3至4頁、第20頁至第21頁),卻於上訴中翻改前詞,否
認自身犯行,不但與本案客觀事證所呈不合,更與自己先前
供述扞格,實
難謂其所辯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曾請求調閱案發時在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但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嗣以105年8月
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394500號函覆稱:查無現場監
視器畫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即無從依被告之上揭聲請進行調查
,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實難執上開函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併予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
審酌其
藐視法律禁令,漠視自身安全,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
顧,對
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車輛駕駛移動之距離、呼
氣酒精濃度值及所駕車輛排氣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
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另本院酌以被告於
為警查獲前,所
為幸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實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仍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執前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分別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