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17日 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政旻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0時 30分許,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總排氣量2,996cc), 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前,因其有行車模 式異常之跡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廖聰穎, 於105年5月18日2時26分許發覺後上前攔檢,並於同日2時28 分對周政旻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政旻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政旻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自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且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於查獲時正坐在上開車輛駕駛 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伊於 飲酒後,即步行至上開車輛停放地,其為待酒精代謝,遂在 上開車輛駕駛座上休息。因車內空氣不流通,遂發動引擎以 啟動車內空調,然不慎誤觸倒車檔,致上開車輛往後滑行約 2公尺計1次,其於當下即踩煞車並撥回停車檔,適員警廖聰 穎誤認伊有酒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嗣經員警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 20頁),核與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至 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見偵 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在上址究基於駕駛之意,抑或誤觸排檔使上開車輛 有移動之情,乃為本案爭執之所在。 ㈡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執行萬華 分局指定之酒測勤務完畢後,於騎車返回所屬之康定路派出 途中行經上開查獲地點時,適見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亟欲駛 離該處之停車位置,卻前後挪移有2次未成,伊見該車行車 方向可疑,遂上前盤查,上開車輛當時是處於發動狀態,被 告應伊之要求打開車窗,即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等語綦 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衡諸證人廖聰穎就 其於上址對被告盤查之緣由、經過及細節,皆證述詳盡,苟 非其出於親身經歷,當無指陳如此具體,且稽之其所述情節 ,亦與事理無違,況證人廖聰穎僅因執行指定勤務後,偶然 在返所途中發現被告駕駛異常之情,遂上前攔查並對之行酒 測事宜,顯與被告並無仇隙,尚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及必要,又經具結以擔保自身證言真實性,證人廖聰穎實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己罹陷刑法偽證刑典風險之可能,堪 認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信,是被告於酒後仍 駕駛上開車輛使之前進挪移2次乙節,應堪認定,反觀被告 所辯稱:上開車輛於查獲時僅有前後挪移1次云云,即非可 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因開啟車內空調,而先啟動上開車輛引擎 ,卻誤觸倒車檔使上開車輛挪移,其並無駕駛上開車輛之意 云云。蓋上開車輛於查獲時,係於被告所駕之情形下,前後 挪移達2次,已如前述,苟如被告辯稱:其無駕駛上開車輛 之意乙節為真,則被告於發覺誤觸排檔致上開車輛向後移動 時,為何不立即踩住煞車並排入停車檔,卻產生如證人廖聰 穎所見上開車輛竟持續挪移達2次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要非無疑。況本院函詢在我國境內之BMW廠牌車輛代理商 即泛德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稱:上開車輛為BMW廠牌 「0000000」之車型,該車型需踩煞車踏板始能起動,車主 須踩住煞車踏板後,方能排離排倒車檔或空檔,且車主須按 壓排檔鎖之按鍵,始得順利排動排檔桿等語,有泛德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法德16字第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據此,被告欲使車身往後移動, 倘非踩住煞車踏板並按壓排檔鎖,應無將排檔排至倒車狀態 之可能。再佐以上開函文所附「中控台周圍」之示意圖所示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上開車輛所屬車型內建空調開 關、排檔桿之位置,均在駕駛座之右側,並各處在中控台上 下之情。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僅欲啟動冷氣空調云云為真, 當以手指按壓冷氣開關,即得完成,卻因此一啟動冷氣之舉 ,反將上開車輛排檔排至倒車檔,致生上開車輛移動之結果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雖再辯稱:其欲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待自身酒精代謝, 遂啟動冷氣在車上休息,並無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意云云, 然上開查獲地點,位在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交岔口,乃經 標劃紅線禁止停車之處等情,為證人廖聰穎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甚明(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廖聰穎 當庭繪製被告停車方式,有該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47頁),且為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41頁反面),是綜前證據,已足堪認被告停放上開車輛 之位置,並非妥適、安全之停車地點,殊難想像被告以之作 為自身停車休息之處,足見其所辯上情,顯不合理。況被告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就其有酒後駕車犯行坦認在案(見偵 卷第3至4頁、第20頁至第21頁),卻於上訴中翻改前詞,否 認自身犯行,不但與本案客觀事證所呈不合,更與自己先前 供述扞格,實難謂其所辯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曾請求調閱案發時在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但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嗣以105年8月 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394500號函覆稱:查無現場監 視器畫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即無從依被告之上揭聲請進行調查 ,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實難執上開函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其 藐視法律禁令,漠視自身安全,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 顧,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車輛駕駛移動之距離、呼 氣酒精濃度值及所駕車輛排氣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另本院酌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 為幸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實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仍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執前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分別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