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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 字第1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建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洪建忠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 號之普通重機車,沿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 方向行駛,於引道前,欲超越前車,竟疏未注意保持間距, 不慎擦撞到同行於該車道上之董林玉仙所騎乘車臺型牌號碼 OSN-521 號普通重機車,致董林玉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 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洪建忠於肇事後,雖見董林玉仙人車倒地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協助董林玉仙 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林玉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他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交訴緝卷第3 至5 、35至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林玉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駿逸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25、46至 47頁;偵緝字卷第40、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機車車籍 明細表、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11月30日機車派車 表及人員應徵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字卷第4 至8 、 13至20、24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同院以92年度花簡 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22 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7 年2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15日,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3日;另因4 次竊 盜犯行,分別經同院先後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6號、99年度 易字第53號、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 、4 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並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 損害求償困難,雖曾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然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微、被 告斯時雇主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已先為賠償被害人,被 害人業已撤回告訴,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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