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光河
被 告 彭俊傑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
,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
可考,惟原告於起
訴前之104年10月24日即已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