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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光河 被   告 彭俊傑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 ,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原告於起 訴前之104年10月24日即已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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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