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252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
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賴彥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物品(詳如本署104年度綠保
管字第0744號
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
明文。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
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
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即不
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賴彥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
。雖該案中之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
護套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現因前開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樣之
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
。另
參諸前開
偵查卷宗,扣案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
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
電話保護套1個既已為
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
購得,
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且該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亦非
禁止任何人
持有之違禁物,如前所述,從而依照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