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國祥
被 告 黃千萬
黃培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上溢國際有限公司、黃國祥、黃千萬、
黃培軒(下稱被告黃國祥等4 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65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醫療器材,
均係被告黃國祥等4 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祥等4 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6065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5 年9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聲字第1587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4 至7 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醫療器材,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限制輸入,有該署
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75號許
可證1 份在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53頁),且據被
告黃國祥等4 人於偵訊時坦稱該等物品為其等推由被告黃千
萬自香港夾帶進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104 頁背面),足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物品確係其等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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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一 │導電片 │壹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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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THERMAGE包裝盒 │壹佰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
├──┼────────┼────┼──────────┤
│ 三 │THERMAGE導電片 │壹佰貳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玖片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8│
├──┼────────┼────┼──────────┤
│ 四 │THERMAGE標記紙 │伍拾玖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
├──┼────────┼────┼──────────┤
│ 五 │THERMAGE導電液 │貳拾叁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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