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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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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國祥 被   告 黃千萬       黃培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溢國際有限公司、黃國祥、黃千萬、 黃培軒(下稱被告黃國祥等4 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醫療器材, 均係被告黃國祥等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祥等4 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60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 年9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聲字第1587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4 至7 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醫療器材,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限制輸入,有該署 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75號許可證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53頁),且據被 告黃國祥等4 人於偵訊時坦稱該等物品為其等推由被告黃千 萬自香港夾帶進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104 頁背面),足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物品確係其等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用之物。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一 │導電片 │壹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 ├──┼────────┼────┼──────────┤ │ 二 │THERMAGE包裝盒 │壹佰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 ├──┼────────┼────┼──────────┤ │ 三 │THERMAGE導電片 │壹佰貳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玖片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8│ ├──┼────────┼────┼──────────┤ │ 四 │THERMAGE標記紙 │伍拾玖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 ├──┼────────┼────┼──────────┤ │ 五 │THERMAGE導電液 │貳拾叁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紅字第0423│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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