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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康銘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談偉桓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李康銘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銘為厚記重機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北宜公路44.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之上開北宜公路,見對向車道前方有談偉桓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跨越禁止超車線 超車,並超越前方連貫貨車2輛,談偉桓見狀為閃避該貨車 ,造成機車右側碰撞前開道路之右側護欄,以致人車摔倒在 地,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 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談偉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述 │有進入對向超車,且超車前│ │ │ │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車禍│ │ │ │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談偉桓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時間、地點,車禍現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狀況,及天候、道路之情│ │ │、㈡ │形。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下│ │ │證明書1紙 │午4 時36分許,前往醫院急│ │ │ │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擦│ │ │ │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 │ │腿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畫│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跨越雙│ │ │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 │ │ │進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道│ │ │ │,欲超越前方連貫貨車兩輛│ │ │ │之事實。 │ ├──┼───────────┼────────────┤ │ 6 │車禍現場照片23張、告訴│1.車禍現場之情形。 │ │ │人受傷照片3 張、被告所│2.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 │ │駕駛貨車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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