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之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康銘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談偉桓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李康銘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銘為厚記重機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北宜公路44.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之上開北宜公路,見對向車道前方有談偉桓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跨越禁止超車線
超車,並超越前方連貫貨車2輛,談偉桓見狀為閃避該貨車
,造成機車右側碰撞前開道路之右側護欄,以致人車摔倒在
地,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
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談偉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述 │有進入對向超車,且超車前│
│ │ │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 │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之
犯行,辯稱:該車禍│
│ │ │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談偉桓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時間、地點,車禍現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狀況,及天候、道路之情│
│ │、㈡ │形。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下│
│ │證明書1紙 │午4 時36分許,前往醫院急│
│ │ │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擦│
│ │ │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 │ │腿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畫│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跨越雙│
│ │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
│ │ │進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道│
│ │ │,欲超越前方連貫貨車兩輛│
│ │ │之事實。 │
├──┼───────────┼────────────┤
│ 6 │車禍現場照片23張、告訴│1.車禍現場之情形。 │
│ │人受傷照片3 張、被告所│2.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
│ │駕駛貨車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