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倬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535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倬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給付
告訴人孫梅玉新臺幣伍拾貳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民國一○五年九月起,
按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戶名:孫梅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告訴人孫
梅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部分賠償,同意給
付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至於其餘的損害賠償,告訴人已對
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
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
額若低於60萬元,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
金額高於60萬元,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得就60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
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主文及理由將本案60萬元部
分扣除,則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主張扣除抵銷,告訴人表示本件刑度,同意以上開
分期付款條件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5年8月29日審
判筆錄
可參,
暨其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偵查隊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