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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倬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5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倬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孫梅玉新臺幣伍拾貳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民國一○五年九月起,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戶名:孫梅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孫 梅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部分賠償,同意給 付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至於其餘的損害賠償,告訴人已對 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 額若低於60萬元,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 金額高於60萬元,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得就60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 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主文及理由將本案60萬元部 分扣除,則被告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主張扣除抵銷,告訴人表示本件刑度,同意以上開 分期付款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5年8月29日審 判筆錄可參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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