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3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
第86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
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
卷
可稽(見偵卷第22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王俊程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王金勝
達成先行部分賠償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且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已經給付完畢,其餘未
達成協議之賠償責任,告訴人當庭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告訴人、被告呂聰發、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稱:公司有保
第三責任險,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
定後,若民事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0萬元,應扣除刑事
和解
金30萬元,若民事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00萬元,則不扣除刑
事和解金30萬元,若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總損害額低於30萬
元,被告及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審理筆
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