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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3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 第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王俊程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王金勝 達成先行部分賠償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且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已經給付完畢,其餘未 達成協議之賠償責任,告訴人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告訴人、被告呂聰發、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稱:公司有保 第三責任險,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 定後,若民事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 金30萬元,若民事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00萬元,則不扣除刑 事和解金30萬元,若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總損害額低於30萬 元,被告及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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