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874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治平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所雇用之
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鄧治平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
9時3分許駕駛久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起訴書漏載附掛車牌
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應予補充),沿臺北市○○區○
○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行經上開路段98
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遇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高貴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其同向並行之行駛動態,
未能禮讓高貴民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復未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右切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致高貴民所騎
乘之機車先與鄧治平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後,
人車即往左方傾倒倒地,高貴民之頭部再遭前開曳引車附掛
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過,高貴民即因頭部輾壓骨折導致顱內
出血而當場死亡。嗣鄧治平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貴民之配偶林莉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核與
證人吳奕辰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7 頁
、第52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及案
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6 張)、被告駕駛執照
影本、牌照號碼868-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暨保險
證影本、牌照號碼97-DN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鄧治平
、吳奕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採證照片(16張)、104年11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轄內高貴民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11至16頁、第22頁、第29
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7頁、第50頁、第54至59頁、
第64至121頁及光碟存放袋中2片光碟),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二)
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曳引車司機
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變換車道前
,疏未注意被害人高貴民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
其同向並行之行駛動態,
乃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先行,復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
致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發生
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久大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