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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8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治平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所雇用之 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鄧治平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 9時3分許駕駛久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漏載附掛車牌 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應予補充),沿臺北市○○區○ ○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行經上開路段98 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遇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高貴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其同向並行之行駛動態, 未能禮讓高貴民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復未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右切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致高貴民所騎 乘之機車先與鄧治平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後, 人車即往左方傾倒倒地,高貴民之頭部再遭前開曳引車附掛 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過,高貴民即因頭部輾壓骨折導致顱內 出血而當場死亡。嗣鄧治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貴民之配偶林莉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奕辰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7 頁 、第52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及案 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6 張)、被告駕駛執照 影本、牌照號碼868-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暨保險 證影本、牌照號碼97-DN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鄧治平 、吳奕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採證照片(16張)、104年11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轄內高貴民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11至16頁、第22頁、第29 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7頁、第50頁、第54至59頁、 第64至121頁及光碟存放袋中2片光碟),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曳引車司機 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變換車道前 ,疏未注意被害人高貴民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 其同向並行之行駛動態,乃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先行,復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 致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發生 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久大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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