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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5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志緯為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皓然公司)之員工,負責 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清潔器材、材料供其他員工執行外牆清潔 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進入林森北路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有李金枝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即林森 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遭林志緯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李金枝倒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 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 結)。林志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協助李金枝就醫、報警等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任職皓然公司,負 責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清潔器材、材料供其他員工執行外牆清 潔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公司有二臺車,我確定案 發時不是我開的,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是我老闆去做完警 訊筆錄才跟我說,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 老闆說他有在處理,我願意賠償是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省程 序,而且這筆錢我可以跟我老闆要,我也不承認過失傷害, 只是我願意賠償,希望能夠趕緊結束過失傷害部分云云(見 本院卷第25頁);又再辯稱: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不太記到 底是不是我,從監視錄影畫面也不能確定是不是我駕駛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3頁、第85頁)。經查: (一)告訴人李金枝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沿臺北 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南側即林森北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遭皓然清潔有限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左側擦撞倒地 ,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之傷害,該 車於肇事後雖有煞車並放慢速度,惟該車駕駛並未下車察 看或採取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之情況下,即往南駛入林森南路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皓然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乙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43頁至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枝於警詢時證 述車禍發生過程及因此受有傷害,惟肇事者並未停留在現 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皓然公司負責人 鄭雄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車肇事時間係被 告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45頁至背面,本 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 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部分)、調查報 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至附件 (四)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20至24頁,本院 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至74頁,光碟置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皓然公司負責人鄭雄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證稱:被告係公司雇用之專職駕駛,負責載運清潔器 材及用品到各案主所在地給工人使用,公司一共有兩台車 ,在案發當時,另一台大貨車由公司其他人開至花蓮清洗 大樓使用,而本案被監視器拍到的自用小貨車,是公司派 被告駕駛將清潔器材運送到南京東路附近之案主那邊供工 人清潔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45頁至背 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綜觀上開證人證 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時坦稱:我於當天本 來要去南京東路五段送東西,但因我要右轉去買餅,後來 同事打來催,老闆也打來問我到哪了,我才折回南京東路 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互核相符;再從證人鄭雄 偉作證之整體過程觀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而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佐以其證述之車輛行經之路線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相符(詳下述),是證人鄭雄偉之前開證詞具 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可認其所言屬實。 2.反觀被告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就坦承、否認、不清 楚各詞數度翻異(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第52頁背面 、第85頁)而啟人疑竇外;且查被告時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本案車禍當日確實具有通緝犯之身分,且為被告所 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2頁),是被告為免因通 緝遭警逮獲入監服刑,衡情,顯有車禍肇事逃離現場之動 機。故其辯稱:我知道自己當時被通緝,開車會更加小心 ,且我在公司開車那麼久,不可能拿開車去開玩笑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除無法去除其無逃逸之 動機外,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復供稱:證人鄭雄偉作完 筆錄回來後,有找我到公司倉庫講這件事,叫我趕快去警 察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倘如被告所辯當日並 非其駕駛肇事車輛,又不會因另案通緝而逃避員警查緝, 何以在證人鄭雄偉要求其向警局報到時,不立刻前往警局 說明,反而在案發數月後為警緝獲,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僅為車禍案件,無逃亡之必要云云, 顯屬子虛,委無足採。本案應可認定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撞及告訴人無訛。 3.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肇事之車 輛於肇事時、地行經案發現場,在撞擊告訴人倒地後,並 未停留現場,反於前方無車輛之情況下,先有踩剎車、停 頓以減緩車速後,再行駛離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 66頁),顯見該車輛之駕駛應係在知悉有與他人碰撞情況 之下仍執意離去。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執詞辯稱其不知有 上開車禍情事云云,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車禍地點、忘 記是否為其所駕車輛、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難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未報警,亦未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協同配合將被害人送醫,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於本案判決之時尚未屆履行期限,且被告因另案在 監服刑,因之尚未履行),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因另案在 監服刑、所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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