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李秉堯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鈞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冠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鈞麟交通有限公司並
非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述法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