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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李秉堯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鈞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冠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鈞麟交通有限公司並 非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述法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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