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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芳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續二字第1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代表人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甲○○ 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 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 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 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 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 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 罰,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 定論處,併一體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意旨 誤引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 項第1款、第40條等規定,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被告2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雇主,其等 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且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生被害人林錦昌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責。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芳建公司則係犯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2人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且被告甲○○就此具有業務上之過 失,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兼代表人甲○○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民、陳○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並已兌現於調解時所開立 之新臺幣18萬元支票(見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被告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芳建公司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認被告甲○○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於徵得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銀(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同意後,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均未成年之 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命被告甲○○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甲○○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陳○民新臺幣伍仟元及給付陳○ 宇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 被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 兼 代表人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之負責人 ,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芳建公司向萬泉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加蓋屋頂之 鍍鋅浪板工程,甲○○並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指派由芳 建公司所雇用之林錦昌及曾子總、張國才3人至上開現場進 行屋頂鍍鋅浪板之安裝作業,甲○○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屋 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斜度 大於34度(高底比為2比3)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 當之護欄及支承穩妥之工作臺,若無法設置護欄,亦應提供 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配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 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未在上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設備,亦未要求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及合乎前揭規定之安全母索;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林錦昌至屋頂從事浪板安裝作業時不慎失足,因未 及配掛安全帶,現場亦無設置護欄或可供掛置之堅固物件、 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遂墜落後先撞擊加蓋遮雨棚再彈拋至 大樓後方空地地板上,受有胸肋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血 氣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錦昌之子陳○民、陳○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⒈其為芳建公司負責人,被害人│ │ │之供述 │ 係公司雇用。 │ │ │ │⒉坦承本件被害人林錦昌於現場│ │ │ │ 並無使用合乎規定之安全母索│ │ │ │ ,而僅係使用布繩,亦無鉤掛│ │ │ │ 於堅固物件上等事實。 │ ├──┼─────────┼──────────────┤ │ ㈡ │告訴人陳○民、陳○│被害人林錦昌前揭不治死亡之結 │ │宇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果。 │ │ │陳○銀於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㈢ │證人曾子總於警詢及│⒈證人曾子總、張國才及被害人│ │ │偵查中之證述 │ 林錦昌均係受雇於芳建公司,│ │ │ │ 於102年7月5日上午,渠等3人│ │ │ │ 受被告甲○○指示,一同在上│ │ │ │ 址從事屋頂鍍鋅浪板之安裝作│ │ │ │ 業等工作。 │ │ │ │⒉渠等3人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10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 │ │ │ 34頁照片中之布繩充作安全母│ │ │ │ 繩,並將布繩一端綁在102年 │ │ │ │ 度相字第429號案卷(下稱相 │ │ │ │ 卷)第47頁編號28號照片右上│ │ │ │ 方即第48頁編號29號照片中上│ │ │ │ 方橫樑處固定,其與證人張國│ │ │ │ 才之安全帶則鉤於布繩上。 │ │ │ │⒊被害人走上屋頂時,未將腰間│ │ │ │ 配戴之安全帶鉤於布繩上固定│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 │ │ 外牆高處作業規範暨注意事項│ │ │ │ 第11、12項之繩索,並非前述│ │ │ │ 之安全母繩及安全帶。 │ │ │ │⒌前述布繩可以吊板子、綁板子│ │ │ │ ,也可以綁人等事實。 │ ├──┼─────────┼──────────────┤ │ ㈣ │證人張國才於警詢及│⒈證人張國才、曾子總及被害人│ │ │偵查中之證述 │ 均係受雇於芳建公司,於102 │ │ │ │ 年7月5日上午,渠等3人受被 │ │ │ │ 告甲○○指示,一同在上址從│ │ │ │ 事屋頂鍍鋅浪板之安裝作業等│ │ │ │ 工作。 │ │ │ │⒉渠等3人以偵續一卷第34頁照 │ │ │ │ 片中之布繩充作安全母繩,並│ │ │ │ 將布繩一端綁在相卷第47頁編│ │ │ │ 號28號照片右上方即第48頁編│ │ │ │ 號29號照片中上方橫樑處固定│ │ │ │ ,其與證人曾子總之安全帶則│ │ │ │ 鉤於布繩上。 │ │ │ │⒊被害人走上屋頂時,並未配戴│ │ │ │ 安全帶。 │ │ │ │⒋前述布繩並非臺北市政府勞工│ │ │ │ 局勞動檢查處外牆高處作業規│ │ │ │ 範暨注意事項第11、12項之繩│ │ │ │ 索。 │ │ │ │⒌前述布繩可以是吊板子用,渠│ │ │ │ 等會用來鉤安全帶等事實。 │ ├──┼─────────┼──────────────┤ │ ㈤ │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證人賀長青係「林富子信義區吳│ │ │查處現場勘查人員賀│興街284巷24弄84號5樓加蓋屋頂│ │ │長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修繕工程之承攬人芳建公司所僱│ │ │ │勞工林錦昌從事鍍鋅浪板安裝作│ │ │ │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 │ │ │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 │ │ │告書)」之製作人,其於102年7│ │ │ │月9日至現場勘查,未發現可供 │ │ │ │鉤掛安全帶之處,亦未見有供安│ │ │ │全帶鉤掛之安全母繩,安全母繩│ │ │ │需可提供2,300公斤以上強度之 │ │ │ │繩索,一般是鋼索,偵續一卷第│ │ │ │34頁照片中之布繩不符合安全母│ │ │ │繩規定所需之強度等事實。 │ ├──┼─────────┼──────────────┤ │ ㈥ │證人即拍攝相卷現場│證人潘縉雄於102年7月5日上午 │ │ │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11時許至上址拍攝照片,並製作│ │ │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 │ │潘縉雄於偵查中之證│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 │ │述 │)」,其於拍攝相卷內編號第28│ │ │ │號照片(即屋頂浪板處)時,未│ │ │ │在該處看到安全鎖扣等事實。 │ ├──┼─────────┼──────────────┤ │ ㈦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 │ │護紀錄表、急診護理│事實。 │ │ │評估紀錄、急診護理│ │ │ │紀錄單、急診病歷、│ │ │ │報告粘貼單、相驗筆│ │ │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 │ │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 │ │各1份及現場照片 │ │ ├──┼─────────┼──────────────┤ │ 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勘察報告各1份 │ │ ├──┼─────────┼──────────────┤ │ 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⒈現場屋頂施工處並無設置適當│ │ │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之護欄及支承穩妥之工作臺,│ │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亦無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 │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配掛,且無掛置於堅固錨錠、│ │ │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 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 │ │刑字第00000000000 │ 索等裝置。 │ │ │號函各1份 │⒉編號34號照片所攝之施工保護│ │ │ │ 繩,應係被害人未及配掛之安│ │ │ │ 全帶,係由第一時間前往察看│ │ │ │ 之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邱慶豪│ │ │ │ 於屋頂拍攝等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等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芳建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末請審酌被告芳建公司、甲 ○○業與偵查中與告訴人陳○民、陳○宇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並因此具狀對渠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及支票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予以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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