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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利 被   告 蔡悟 被   告 三友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美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5號、第734號、104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有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與被告蔡悟連帶給付告訴人郭芳廷、郭芳伶、洪楊 彩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 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郭芳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蔡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與被告廖有利連帶給付告訴人郭芳廷、郭芳伶、洪楊 彩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 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郭芳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友物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有利、蔡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 2.被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係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廖有利、蔡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26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62萬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第7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三友物業有限公 司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 依約給付完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 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三友 物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 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廖有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蔡悟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卷第36頁),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 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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