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利
被 告 蔡悟
被 告 三友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美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5號、第734號、104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有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
期間與被告蔡悟連帶給付
告訴人郭芳廷、郭芳伶、洪楊
彩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
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郭芳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蔡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與被告廖有利連帶給付
告訴人郭芳廷、郭芳伶、洪楊
彩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
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郭芳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友物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
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有利、蔡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
過失致死罪。
2.被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係
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量刑:
本院
審酌被告廖有利、蔡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坦承
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
和解同意連帶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26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62萬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及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第7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二人均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三友物業有限公
司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
依約給付完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
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三友
物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
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廖有利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蔡悟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二人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予被告二人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情(見本
院卷第36頁),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
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