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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芳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 4 月15日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芳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芳田係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芳建公司向萬泉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加蓋屋頂 之鍍鋅浪板工程後,蔡芳田即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指派林 錦昌、曾子總、張國才進行屋頂鍍鋅浪板之安裝作業。蔡芳 田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採取 當之安全措施,於斜度大於34度(高底比為2 比3 )或滑 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及支承穩妥之工作臺, 若無法設置護欄,亦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配掛,並掛 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芳田竟疏未注意, 未在上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人員墜落 之設備,亦未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合乎前揭規定之安 全母索。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錦昌在該處屋頂作業 時不慎失足,因未及配掛安全帶,現場亦無設置護欄或可供 掛置之堅固物件、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於墜落途中先撞擊 加蓋遮雨棚再彈拋至大樓後方空地地板上,受有胸肋骨折等 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 午11時42分許,因血氣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錦昌之子陳○民、陳○宇訴由及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蔡芳田、芳建公司(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 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芳田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民、陳○宇之指訴、證人曾子總、張國才、賀長青、潘縉 雄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報告粘貼單、 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現場照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勘察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0212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 芳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2 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 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 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 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 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 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 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 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 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 、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 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 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 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 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 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 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 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對照上述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相 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 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相對於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故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 人並非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論處。起訴書誤引修正後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等規定,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蔡芳田所為,是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芳建 公司所犯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 第1 項規定之罰金。 (三)被告蔡芳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支付45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2 人請求其他金錢, 原審未及審酌此點,量刑即非允當。 (二)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 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所為均應予處罰,惟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履行全部賠償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另 支付45萬元給告訴人陳○民、陳○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蔡芳田 之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 芳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芳建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蔡芳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 畢,應認被告蔡芳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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