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濃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33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濃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台北市0000○○○區○○街○○號葉富冠之住家」更正為「葉富冠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之威利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
司)」、第4 行「放置於屋內」更正為「放置於該公司內」
、第6行「上開葉富冠住家」更正為「威利公司」、第7行「
放置於屋內」更正為「放置於該公司內」、第8 行「上開葉
富冠住家」補充為「葉富冠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
住家」、第13至14行「台北市○○區○○街○○號葉富冠所經
營之威力傳播公司」更正為「侵入威利公司」,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禹濃於本院
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濃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⑵部分、⑷在
公司行竊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 罪);其就同欄一⑶部分、⑷在住家行竊部分、⑸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3 罪)。起訴意旨就同欄一⑴部分、⑵部分固援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
訊問
告訴人葉富冠,
告訴人陳稱該2 部分之遭竊地點均在威
利公司等語,核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抵相符,則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就該2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尚難遽論同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引用後者,容有誤
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另起訴意旨就同欄一⑷在公司行竊部分漏引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既有敘及該部分事實,則本院就
該部分仍得併予審究。
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
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
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
元達成
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當庭給付3 萬元,
就餘額42萬元部分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5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是認就被告所犯3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即使對被告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
難謂符合
比例原
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各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同欄一⑶部
分雖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向
警員供承該部分犯行(見卷附104年2月5日警詢筆錄、本院1
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曾因
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
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見卷附本院
104年8月26日104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414號
通緝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5年4月16
日訊問筆錄),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故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及3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多
次行竊告訴人之公司及住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與住居安寧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及3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23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陳禹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14樓
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濃前係受雇於葉富冠,並曾暫居於葉富冠處,而
持有葉
富冠住家鑰匙,因自身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⑴民國103年11月20日侵入台北市○○區○○街○○號葉
富冠之住家,趁無人之際,徒手偷取葉富冠放置於屋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7,777元後離去;⑵於103年12月7日至
11日間,再次侵入上開葉富冠住家,趁無人之際,徒手偷竊
葉富冠放置於屋內之裝有鎖頭之工具箱(內有3至5萬元現金
);⑶於103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侵入上開葉富冠住家,
趁無人之際,徒手偷取葉富冠之1個銀色戒指及1條銀色項鍊
後離去;⑷於103年12月31日晚上騎乘H27-267號重型機車至
上開葉富冠住家,趁無人之際,再次侵入並徒手偷取葉富冠
之1條金鍊子、1條金墜子、2個金戒指,
復於104年1月1日凌
晨0時5分台北市○○區○○街○○號葉富冠所經營之威力傳播
公司,徒手偷取公司內之1個LV包包後,騎車離去;⑸於104
年1月1日晚上10時50分,侵入上開葉富冠住家,徒手偷取鑽
石戒指4個,鑽石項鍊5條後離去。
嗣於104年1月2日至祿景
泰銀樓變賣戒指及至嘉品銀樓變賣戒指、墜子及項鍊。
嗣經
葉富冠察覺遭竊,而裝設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富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禹濃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葉富冠│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中│H27-267號機車為被告所使 │
│ │之證述 │用之事實。 │
├──┼─────────┼────────────┤
│ 4 │證人江秀惠即祿景泰│被告於104年1月2日至銀樓 │
│ │銀樓員工於警詢中之│變賣戒指之事實。 │
│ │證述 │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之行竊過程。 │
├──┼─────────┼────────────┤
│ 6 │祿景泰銀樓之黃金、│被告於104年1月2日至銀樓 │
│ │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典當金戒指之事實。 │
│ │記書 │ │
├──┼─────────┼────────────┤
│ 7 │被告書立之悔過書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共五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