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雨竊盜,
累犯,處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馨雨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5號、99
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9月、
3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五一八生活百貨安康店(五八九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架上擺放香水之商品包裝盒打開,
並將香水3瓶(分別為169香水、169香水、N-136香水,每罐
均為新台幣149元,總價447元)放入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
嗣因店內經理呂志偉發覺有異,調閱監視畫面,並經警通知
楊馨雨,由其住處扣得3瓶香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八九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經理呂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05年6月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17日及8月20日
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其等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對本
案
犯行辯稱:我竊取兩瓶香水、我確定我當時有花錢購買一
瓶黑色包裝的香水,另外竊取的香水是一瓶綠色包裝及黑色
包裝的、我只是有印象我真的有拿一瓶黑色包裝的香水去結
帳、因為當時我有服用FM2,意識不清所以不記得我為什麼
要再去偷另外兩瓶香水等語云云(見偵卷第2至3頁)。經查
,
告訴人即五一八生活百貨區經理呂志偉警詢供稱:被告當
時確實在店內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商品包裝拆開,之後背對著
監視器把商品放進自己隨身的包包內,再把空盒放到其他商
品的貨架上(見偵卷第7頁背面),之後拿其他挑選之商品
排隊結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
至22頁),被告當時既尚有為「挑選」其他商品且依規定「
結帳」等須具備一定判斷能力及意識狀態方能完成之行為,
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致不知為何要偷香水以及僅獨漏將
本案香水取出結帳之情形,則被告欲竊取本案香水之意甚明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
可憑,是本案事
實應
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有如
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
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等(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香水三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