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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雨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馨雨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5號、99 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 3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五一八生活百貨安康店(五八九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架上擺放香水之商品包裝盒打開, 並將香水3瓶(分別為169香水、169香水、N-136香水,每罐 均為新台幣149元,總價447元)放入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 因店內經理呂志偉發覺有異,調閱監視畫面,並經警通知 楊馨雨,由其住處扣得3瓶香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八九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經理呂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05年6月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17日及8月20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對本 案犯行辯稱:我竊取兩瓶香水、我確定我當時有花錢購買一 瓶黑色包裝的香水,另外竊取的香水是一瓶綠色包裝及黑色 包裝的、我只是有印象我真的有拿一瓶黑色包裝的香水去結 帳、因為當時我有服用FM2,意識不清所以不記得我為什麼 要再去偷另外兩瓶香水等語云云(見偵卷第2至3頁)。經查 ,告訴人即五一八生活百貨區經理呂志偉警詢供稱:被告當 時確實在店內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商品包裝拆開,之後背對著 監視器把商品放進自己隨身的包包內,再把空盒放到其他商 品的貨架上(見偵卷第7頁背面),之後拿其他挑選之商品 排隊結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 至22頁),被告當時既尚有為「挑選」其他商品且依規定「 結帳」等須具備一定判斷能力及意識狀態方能完成之行為, 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致不知為何要偷香水以及僅獨漏將 本案香水取出結帳之情形,則被告欲竊取本案香水之意甚明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可憑,是本案事 實應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等(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香水三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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