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進
簡慶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642號、104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永進(所涉刑法
重傷害罪嫌,另為
不
起訴處分)與父親詹勝雄(所涉刑法重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
訴處分)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扁廢棄清理公司)」,被
告簡慶棠(所涉刑法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安
扁廢棄物清理公司員工。被告詹勝雄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因安扁廢棄物清理公司挖斗機損壞,電請
告訴人潘冠融前來
臺北市○○區○○街○○○ 號營業處所修理。
詎被告詹永進於
同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即
告訴人前來上開營業處所時,
原應注意駕駛重型工程機械作業,必須取得重型工程機械之
證照,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指
示未取得前揭證照之被告簡慶棠駕駛挖斗機協助吊掛作業,
而被告簡慶棠駕駛另一台夾具挖斗機吊掛送修幫浦之
期間,
起身欲查看吊掛情形之際,因未關閉安全開關,上衣又不慎
勾到操作捍,致該挖斗機夾具挖斗偏移,撞擊告訴人之身體
,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創
傷性氣血胸及右肺撕裂傷、頭顱骨骨折及血腫合併創傷性氣
腦、右側顴骨突骨折、胸椎第1及第2橫突骨折、右側肩峰鎖
骨關結脫位、左側外耳撕裂傷併膿癢、左側面神經麻痺之傷
害,進而頸椎併神經根病變、腕隧道症候群病變致神經功能
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詹永進、簡慶棠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潘冠融告訴被告詹永進、簡慶棠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詹永進、簡慶棠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
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