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9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仁俊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
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8頁、第29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利用
在
告訴人飛瑞資源開發公司(下稱飛瑞公司)擔任清運廢
棄物車輛司機職務,而負有代飛瑞公司向客戶收取清運廢
棄物費用之機會,先後向附表
所載之客戶收取清運廢棄物
費用,並將取得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是上開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性質工作內
容之同一機會,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此部分雖不構成
累犯,惟
可見其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惟終究於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
認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4,700 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因之於105 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支付第
一期
和解金3 萬元,以示賠償之決心與誠意,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105 年度他字第1440號
卷第8 頁調查筆錄)、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本案與前案已離近7 年,非短時間一再犯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檢察官求刑
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四、
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
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新
增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未
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36萬4,700元,本應依
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如前,且調解金額相當被告本案犯罪利
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
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診所名稱 │收款金額(新臺幣)│
├───┼────────┼─────────┤
│ 1 │ 德全牙醫診所 │ 37,800元 │
├───┼────────┼─────────┤
│ 2 │ 群益牙醫診所 │ 27,000元 │
├───┼────────┼─────────┤
│ │新北市私立慈安老│ │
│ 3 │人長期照顧中心(│ 13,500元 │
│ │養護型) │ │
├───┼────────┼─────────┤
│ 4 │ 正宏堂中醫診所 │ 18,000元 │
├───┼────────┼─────────┤
│ 5 │ 江德賢眼科診所 │ 12,000元 │
├───┼────────┼─────────┤
│ 6 │戴廣懷小兒科診所│ 15,000元 │
├───┼────────┼─────────┤
│ 7 │ 何牙醫診所 │ 33,000元 │
├───┼────────┼─────────┤
│ 8 │ 時代牙醫診所 │ 32,400元 │
├───┼────────┼─────────┤
│ 9 │ 華泰牙醫診所 │ 20,000元 │
├───┼────────┼─────────┤
│ 10 │ 真品堂中醫診所 │ 18,000元 │
├───┼────────┼─────────┤
│ 11 │ 永欣中醫診所 │ 9,000元 │
├───┼────────┼─────────┤
│ 12 │ 施潔慧牙醫診所 │ 30,000元 │
├───┼────────┼─────────┤
│ 13 │王國書耳鼻喉科診│ 15,000元 │
│ │所 │ │
├───┼────────┼─────────┤
│ 14 │三民耳鼻喉科診所│ 27,000元 │
├───┼────────┼─────────┤
│ 15 │ 忠丞牙醫診所 │ 36,000元 │
├───┼────────┼─────────┤
│ 16 │ 景平外科診所 │ 9,000元 │
├───┼────────┼─────────┤
│ 17 │ 安榮牙醫診所 │ 12,000元 │
├───┼────────┼─────────┤
│ 合計 │ │ 364,7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陳仁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俊為飛瑞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飛瑞公司)所雇用之
清運廢棄物車輛司機,其工作內容包含為飛瑞公司清運客戶
之醫療廢棄物,並代飛瑞公司向客戶收取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所收取之款項應交回飛瑞公司,係以收取帳款為業務之人
。惟陳仁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9 月間,陸續自附表所示之
客戶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清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萬
4,700 元後,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款項,
易持有為
所有,接續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飛瑞公司,
嗣因附表所示之
客戶款項均未入帳,飛瑞公司向客戶追款,客戶均表示款項
已交付給陳仁俊,始悉上情。
二、案經飛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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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仁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將附表所示之客戶款項│
│ │ │繳回飛瑞公司,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 │ │侵占犯行,辯稱:因伊收取款項後,│
│ │ │會將錢放在針筒盒內(警詢時稱係放│
│ │ │在冷凍櫃中),與垃圾一起放在清運│
│ │ │車的後車箱,因為每天清運的垃圾太│
│ │ │多了,伊忘記錢跟垃圾放在一起,應│
│ │ │該是不小心被伊跟垃圾一起丟掉了,│
│ │ │有時回到公司,負責收錢的組長已經│
│ │ │下班,伊沒有馬上繳回,之後伊也忘│
│ │ │記自己把錢丟掉了云云,後又辯稱可│
│ │ │能是伊隔天才把錢繳回去,把A 診所│
│ │ │的錢繳成B 診所的錢,所以帳對不起│
│ │ │來云云。 │
├──┼───────────┼────────────────┤
│ 2 │告訴
代理人富文桀之指訴│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飛瑞公司擔任業│
│ │。 │務司機,負責向與飛瑞公司簽約之小│
│ │ │診所回收醫療廢棄物並收取清運處理│
│ │ │費用,以及104 年6 至9 月間被告向│
│ │ │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共364,700 │
│ │ │元後,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事實。│
├──┼───────────┼────────────────┤
│ 3 │
證人林廷瑜之證述。 │證人係飛瑞公司之經理,證明當時公│
│ │ │司請司機向客戶收款,發現電腦帳目│
│ │ │沒有入帳,導致公司對客戶重覆請款│
│ │ │,經詢客戶後,客戶表示款項已交給│
│ │ │被告,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款項放│
│ │ │在家中,但之後沒有繳回,累績總共│
│ │ │有36萬多元等事實。 │
├──┼───────────┼────────────────┤
│ 4 │證人柳高偉之證詞。 │證人係飛瑞公司之清運組組長,負責│
│ │ │司機調度及回收司機所收取之款項,│
│ │ │其證述:飛瑞公司之司機應將收款憑│
│ │ │證及款項繳回給伊,伊會依據收款憑│
│ │ │證清點,再將錢連同收款憑證繳回公│
│ │ │司之會計部門,伊每天都會等所有司│
│ │ │機回到公司後才會下班,都會碰到被│
│ │ │告,如果被告有收錢應該都要繳給伊│
│ │ │,當時係會計部門詢問伊為何被告的│
│ │ │收款憑證及金額都沒有收齊,伊詢問│
│ │ │被告,被告說放在家中沒有帶來等語│
│ │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將所收款項繳回│
│ │ │公司,且每日所收款項應與收款憑證│
│ │ │一同繳回,因此不致發生將A 診所款│
│ │ │項誤為B 診所款項等事實。 │
├──┼───────────┼────────────────┤
│ 5 │證人黃瑞麟之
證言。 │證
人證述:飛瑞公司之會計部門前一│
│ │ │天會發收款憑證給司機,隔天會依照│
│ │ │憑證前往收款,公司會發一個小袋子│
│ │ │給司機裝錢,回來後會將錢交給組長│
│ │ │,每天收的錢當天就要繳回,若未遇│
│ │ │組長或經理,隔天也一定要繳回,依│
│ │ │規定司機不得將錢帶回家等語,證明│
│ │ │被告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 │ │。 │
├──┼───────────┼────────────────┤
│ 6 │告訴人提出之未回收款項│證明被告未繳回如附表之17家診所之│
│ │列表1 份及診所收據存根│清運費用,所侵占之款項共36萬 │
│ │10張。 │4,700 元,其中10間診所仍保留收據│
│ │ │存根回傳予告訴人公司。 │
└──┴───────────┴────────────────┘
二、核被告陳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
同犯罪手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之
款項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診所名稱 │收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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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德全牙醫診所 │ 37,800元 │
├───┼────────┼─────────┤
│ 2 │ 群益牙醫診所 │ 27,000元 │
├───┼────────┼─────────┤
│ │新北市私立慈安老│ │
│ 3 │人長期照顧中心(│ 13,500元 │
│ │養護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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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正宏堂中醫診所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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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江德賢眼科診所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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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戴廣懷小兒科診所│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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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何牙醫診所 │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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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時代牙醫診所 │ 3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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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華泰牙醫診所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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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真品堂中醫診所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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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永欣中醫診所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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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施潔慧牙醫診所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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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國書耳鼻喉科診│ 15,000元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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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三民耳鼻喉科診所│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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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忠丞牙醫診所 │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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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景平外科診所 │ 9,000元 │
├───┼────────┼─────────┤
│ 17 │ 安榮牙醫診所 │ 12,000元 │
├───┼────────┼─────────┤
│ 合計 │ │ 36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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