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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5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實為 何人及有無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鍾睿瑜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依起訴書記載 ,本案之告訴人為林文華,但依林文華民國102 年12月15日 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所毀損之玻璃門及桌椅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 而林文華工作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港鑫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自慧或其他員工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說明 ,故本案之被害人究為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林文華尚 有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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