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日內補
正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實為
何人及有無於
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
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
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鍾睿瑜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
乃論。依起訴書記載
,本案之
告訴人為林文華,但依林文華民國102 年12月15日
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所毀損之玻璃門及桌椅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
而林文華工作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港鑫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自慧或其他員工於
偵查中並未到案說明
,故本案之被害人究為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林文華尚
有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