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睿瑜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02 年12月
23日上午9時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之
故意,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
樓,破壞辦公室玻璃門及桌椅,
嗣經林文華發覺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
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再
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
法
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非受有代表權之董
事長委任,亦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37號判決
參照)。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遭毀損之玻璃門及桌椅均位於臺北市○○區○○○路 ○
段○○ 巷○弄○號1樓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鑫公司)
辦公室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0張在
可稽(見
偵查卷第13至30頁),
堪認本件之被害人應為港鑫公司。然觀諸全卷,並無港鑫公
司代表人鄭自慧代表港鑫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港
鑫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即屬
未經合法告訴。
(二)
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之
告訴人為林文華,但依林文華102 年12
月25日警詢筆錄記載,林文華工作之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3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港鑫公司,且卷內尚乏
證據顯示林文華為遭毀損物品
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無林文華受港鑫
公司委任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資料,故林文華雖於102 年12
月25日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惟其並非得為告訴之人,其
就本件所提毀損告訴並不合法,爰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106年1月19日
裁定命檢察官於10日補
正本件業經合
法告訴之相關資料,檢察官於106 年2月8日收受裁定後,
迄
今尚未補正。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
法為
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
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