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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睿瑜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02 年12月 23日上午9時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之故意,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 樓,破壞辦公室玻璃門及桌椅,嗣經林文華發覺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 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再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 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非受有代表權之董 事長委任,亦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3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遭毀損之玻璃門及桌椅均位於臺北市○○區○○○路 ○ 段○○ 巷○弄○號1樓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鑫公司) 辦公室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0張在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30頁), 堪認本件之被害人應為港鑫公司。然觀諸全卷,並無港鑫公 司代表人鄭自慧代表港鑫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港 鑫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即屬 未經合法告訴。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之告訴人為林文華,但依林文華102 年12 月25日警詢筆錄記載,林文華工作之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3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港鑫公司,且卷內尚乏證據顯示林文華為遭毀損物品 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無林文華受港鑫 公司委任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資料,故林文華雖於102 年12 月25日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惟其並非得為告訴之人,其 就本件所提毀損告訴並不合法,爰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裁定命檢察官於10日補正本件業經合 法告訴之相關資料,檢察官於106 年2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 今尚未補正。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 法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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