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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堯 輔 佐 人 余 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敬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在沈天騮經營之火心人 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19樓,下稱火 心人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鎖且無人員在內,認有機可趁 ,推開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該公司內所存放之衣服9 件、 褲子2 件、帽子5 頂、單眼相機(廠牌:PENTAX)1 台、手 機(廠牌:APPL E、型號:IPHONE4 )1 支、充電器1 個、 行動硬碟1 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6本、玉山商業銀行 存摺2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2 本、火心人有限公司 印章1 個、私人印章1 個、玉山商業銀行密碼卡1 張、裝衣 袋2 個(下稱系爭物品)得手。於105 年1 月4 日晚間11 時許,因上址大樓管理員黃志坤認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後 ,為警到場當場查獲,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天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敬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 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 人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徒手拿取係爭物品等情,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51頁),核與 證人即保全人員黃志坤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案發地點即敦南 家美花園廣場大樓之保全人員,當晚9 點8 分被告跟我佯稱 與7 樓之營造公司約好,要上樓,故我不疑有他讓他上去, 也有確認他是從七樓出電梯,但當晚9 點20分我接獲住戶通 知有人闖入其住居所,我才去查明,並調閱監視器,後來警 方到場發現被告身穿尚未拆卸之品牌服飾,並將其取得之物 品以提袋裝好等語(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 沈天騮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火心人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晚 我的員工離開後,我有告訴他不用上鎖,因為我晚點會回去 公司,後來管理員告訴我我公司被闖空門,經我比對監視錄 影器畫面之人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 至第7 頁)互 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 卷第28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甲聯)(見偵卷第14至第19頁)附卷可證。基此,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地,趁火心人公司無人在內,逕行徒手竊取系 爭物品,被告竊盜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係因演習之故始竊取云云(見偵卷第 12至第13頁),而後先於偵查中承認有前揭犯行(見偵卷第 51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以為是要演習逃離現場 才去竊取系爭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辯稱已全然忘記此事(見本院卷第15頁),數度翻 異不一,相互矛盾;且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亦核與證人等 人前揭所證等節不符,是其前開辯解均難認可採,顯違常情 ,且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擔保所述為真,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被告將竊取之物,諸如衣服等物隨身穿戴,並已帶 離案發現場,固經保全人員、警員發覺,然被告將竊取之物 帶離現場,已足認被告業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自已構成竊盜既遂罪,辯護人上開置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 有悖,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 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竊盜案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徐 員於本次鑑定呈現出來的精神症狀與對案情不復記憶,均與 這些現象相關,故整體判斷,徐員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極有可能受妄想(超商拿東西是為了訓練超商店員 的機智反應)或酒精戒斷之瞻妄現象影響而明顯減損」等語 , 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 年6 月8 日之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0至第44頁),復衡諸被告病史、長 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竊盜情 節與歷次論罪科刑犯行相似,且本案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 神鑑定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 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 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取得之財物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且參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現仍須常 期接受精神治療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 竊得之系爭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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