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8
號)及移送
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衛星導航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德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見黃鼎耀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一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撬開謝明忠使用車輛之車門,隨即竊取放置於車內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二)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螺絲起子撬
開謝以倫使用車輛之車門,致其門損不
堪使用,隨即竊取車
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三)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
、地,以同上方式,竊取林奕妤放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黃鼎耀、謝明忠、謝以
倫、林奕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
二、案經黃鼎耀、謝明忠、謝以倫、林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德麟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鼎耀、謝明忠、謝以倫、林奕妤於
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黃鼎耀之機車已取回)、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萬芳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照片
、建宏業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附卷
可證,並扣得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機車(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
)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行
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同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同表編號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先後為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
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
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2 年7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
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84
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
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
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
五專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
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
價值,因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且被告與告訴人謝
以倫達成
和解,雖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金,然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林奕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求取告
訴人林奕妤之原諒,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竊盜罪部
分,所
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3 次
加重竊盜罪,
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加重竊盜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衛星導航,固經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謝明忠陳稱該導航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從而本案衛星導航因不復存在而
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4,000 元。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鼎耀之重型機車業已領回(見偵
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
訴人林奕妤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林奕妤更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平板係欲作為贈送他人之
用,只希望本件被告可以認錯即可(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
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黃鼎
耀、林奕妤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至針對告訴人謝以倫遭
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以倫達成調
解如前,且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距甚微(見本
院卷第125 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謝以倫得持
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
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屬材質銳利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不
知目前何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
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四次竊盜犯
行有涉,故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
├───┼─────┼───────┼───┼───────┤
│一(事│104年12月1│臺北市大安區羅│黃鼎耀│車號000-000號 │
│實一、│日下午4時 │斯福路4段113巷│ │重型機車1台 │
│(一)│15分許 │27號旁 │ │(扣案,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4年12月 │停放於臺北市文│謝明忠│衛星導航 │
│(事實│12日下午○ ○○區○○街水源│ │(未扣案) │
│一、(│時49分許 │地之車號0000 │ │ │
│二))│ │-VZ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三 │104年12月 │停放於臺北市文│謝以倫│黑色筆電手提包│
│(事實│12日下午○ ○○區○○路○段1│ │(內有IBM筆電 │
│一、(│時55分許 │號對面之車號 │ │)、英英字典、│
│三))│ │AAE-1172號自小│ │、筆電電池、變│
│ │ │客車(同時造成│ │壓器、六法全書│
│ │ │該車門損不堪使│ │、睡袋 │
│ │ │用) │ │(未扣案) │
├───┼─────┼───────┼───┼───────┤
│四 │104年12月 │停放於臺北市文│林奕妤│200 元、7 吋平│
│(事實│12日下午○ ○○區○○街139 │ │板電腦3 台 │
│一、(│時3分許 │號旁之車號 │ │(未扣案) │
│四))│ │DZ-4466號自小 │ │ │
│ │ │客車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