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藝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藝菁犯毀損器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
月內給付
告訴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上開
款項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薇閣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 實
一、被告高藝菁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入住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之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薇閣旅館)林森館517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入住517
號房後,以不詳方式破壞517號房內之塊毯1張及單人造型椅
1只,致塊毯上有蠟燭燒過的痕跡及單人造型椅有膠帶黏貼
使靠背處脫皮之情形,而使塊毯毛皮及單人造型椅椅背皮革
毀壞不
堪使用。
嗣被告高藝菁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47分
退房後,經薇閣旅館林森館派清潔人員進入517號房整理房
間時查覺並報警提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薇閣旅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
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行
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
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沙發椅子有一點點破損、地
毯也有被蠟燭滴到痕跡,但認為沒有弄壞(見偵緝卷字第14
頁背面),惟本件經
告訴代理人李金玉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8頁),並有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一紙
、物品損壞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9頁)附卷
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棄損壞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毀損
告訴人塊毯及單人造型椅,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害,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
迄今均未
履行,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