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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藝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藝菁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 月內給付告訴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上開 款項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薇閣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 實 一、被告高藝菁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入住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之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薇閣旅館)林森館517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入住517 號房後,以不詳方式破壞517號房內之塊毯1張及單人造型椅 1只,致塊毯上有蠟燭燒過的痕跡及單人造型椅有膠帶黏貼 使靠背處脫皮之情形,而使塊毯毛皮及單人造型椅椅背皮革 毀壞不使用。被告高藝菁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47分 退房後,經薇閣旅館林森館派清潔人員進入517號房整理房 間時查覺並報警提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薇閣旅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沙發椅子有一點點破損、地 毯也有被蠟燭滴到痕跡,但認為沒有弄壞(見偵緝卷字第14 頁背面),惟本件經告訴代理人李金玉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8頁),並有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一紙 、物品損壞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9頁)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棄損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塊毯及單人造型椅,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今均未 履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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