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被 告 高華新
卓玲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
、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因認被告高華新、卓玲瓏涉
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
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
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
生效力。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
刑法,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
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
追訴權時效部分:
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
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
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罪
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94年1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
年」之規定,因依94年1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
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則以其最後一次詐欺
犯行終了之時
為起點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
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4日開始
偵辦,
嗣於92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6月3日繫屬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以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之日即90年12月3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
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計1年7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
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月4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
已於105年1月9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
第一七九七三號
被 告 卓玲瓏 女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新 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華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特力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卓玲瓏則為公司之會計,其二
人均明知亞特力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財務即陷於因難,必須向銀行、民間
甚至地下錢莊舉債,即使自業主領得工程款,亦須支付龐大之押標金、員工薪資
以及清償鉅額借款、利息,實際上已預見公司未具支付貨款之實力,且主觀上亦
無支付之意願,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為施作該公司向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所承攬『AF─T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而
陸續自九十年十月卅日起至十二月止,在亞特力公司內,與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鑫公司」)、台灣鼎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錦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科得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得瑞
公司」)、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凱公司」)、豐茂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豐茂公司」)、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凱笙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配電盤及相關水電產
品,並對其等稱該工程係軍方工程,不可能不付款云云,致該等公司均
陷於錯誤
,乃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給付貨物,
詎各公司欲前往請領貨款時,卓玲瓏即藉
故拒不給付,嗣雖僅就少部分之貨款以支票給付之,然該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起即出現大量退票,嗣於四月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高華新卻早已於四
月十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亦人去樓空,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展鑫公司、鼎盛公司、錦億公司、科得瑞公司、東立凱公司、豐茂公
司、中工公司、凱笙公司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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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⑴展鑫公司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約定買方應於交貨完成後給付總貨│
│ │ 、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 │款百分之九十,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 │⑵AG0000000號支票、AG0000000、AG│,合約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
│ │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已交貨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七十│
│ │ │九元,其中僅兌現六十三萬八千八│
│ │ │百三十九元 │
├──┼────────────────┼───────────────┤
│二 │⑴鼎盛公司貨物保管單、統一發票、│與亞特力公司所簽訂合約之金額為│
│ │ 合約書; │三百七十五萬元,鼎盛公司於九十│
│ │⑵AG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 │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月給付共二│
│ │ │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十六元之貨物,│
│ │ │亞特力公司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
│ │ │一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嗣於│
│ │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遭退票 │
├──┼────────────────┼───────────────┤
│三 │⑴錦億公司統一發票八紙; │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 │⑵AG0000000號支票 │止,已交付之貨物計五百零三萬三│
│ │ │千五百二十五元,亞特力公司僅簽│
│ │ │發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一│
│ │ │元之支票一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
│ │ │三日遭退票 │
├──┼────────────────┼───────────────┤
│四 │⑴科德瑞公司報價單、送貨單、訂貨│合約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科德│
│ │ 合約書、統一發票二紙; │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九百│
│ │⑵AP0000000、AP0000000、AP003071│九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之貨物,│
│ │ 4號支票 │亞特力公司交付支票四紙,到
期日│
│ │ │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
├──┼────────────────┼───────────────┤
│五 │AG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 │亞特力公司簽發予東立凱公司之支│
│ │號支票 │票,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五│
│ │ │月三日、六月三日到期;AG330595│
│ │ │7號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退票 │
├──┼────────────────┼───────────────┤
│六 │⑴豐茂公司工程請款單、估價單; │合約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豐茂公│
│ │⑵AG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司業已給付八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 │ 、AP0000000號支票 │之貨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
│ │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廿四日向亞特力│
│ │ │公司請款,惟所收取之支票已遭退│
│ │ │票 │
├──┼────────────────┼───────────────┤
│七 │⑴中工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 │中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
│ │⑵AG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年三月出貨,亞特力公司簽發四萬│
│ │ │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 │ │日退票 │
├──┼────────────────┼───────────────┤
│八 │⑴凱笙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地│凱笙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起多次交貨│
│ │ 磅單; │ │
│ │⑵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九 │比得好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 │比得好公司業已交付十六萬一千九│
│ │ │百五十九元之貨物 │
├──┼────────────────┼───────────────┤
│十 │被告高華新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有出境紀│
│ │ │錄,嗣又於四月十五日出境 │
├──┼────────────────┼───────────────┤
│十一│亞特力公司之退票紀錄(法務部票據│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集中於九十一│
│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年四月三日大量退票,全部退票金│
│ │ │額達三千三百八十一萬餘元 │
├──┼────────────────┼───────────────┤
│十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函送之退│亞特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 │票紀錄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十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AFTY工程亦因亞特力公司未履│
│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跑壽字第│行契約責任而停頓 │
│ │三七二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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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送之AFT│業已付款五次,總計二千七百五十│
│ │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採購契約及│六萬四千元 │
│ │計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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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告所製作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案│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多須用於償還│
│ │及AFT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案│銀行及民間借貸 │
│ │資金流向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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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告訴
代理人宛茹、蘇炳霖、吳美萍、│與亞特力公司之交易經過及貨款清│
│ │游春宦、張榮昌等之指訴 │償情形 │
├──┼────────────────┼───────────────┤
│十七│被告高華新、卓玲瓏之陳述 │向銀行及錢莊借款,利息負擔沈重│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其先後數次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