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被 告 楊銀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0
、104年度偵字第3501、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經
訊問
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萬
伍仟元、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捌萬元、捍宇企業有限
公司新台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蔡少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
萬伍仟元、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捌萬元、捍宇企業有
限公司新台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
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本案被告蔡少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犯行及楊銀所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學理上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
充足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
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
,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
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
之
法律評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本案蔡少
凱及楊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以相同方
式詐騙
告訴人財產,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
具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二人以不實方式使
告訴人交付產品,造成告訴人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給付德欣寰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捍宇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
並依主文所示方式支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另告訴人同意如被
告依約定方式給付,願給予被告等如主文所示
附條件緩刑,
被告已依約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份款項
新台幣1萬元,被告2人與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10
5年5、6月份應給付之款項各1萬元,究否已經給付因被告二
人未陳報,本院多次電詢亦未據覆,爰併入7月份同時給付
,如已給付完畢,則應由主文及附表一105年7月20日應給付
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中扣除105年5、6月份已給
付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楊銀、蔡少凱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分別國中畢業及大學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
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應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分別
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匯至台
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軒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元,上開款項依序分別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城東
分行,戶名: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捍宇企業有限公
司新台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戶名:
捍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