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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楊銀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0 、104年度偵字第3501、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萬 伍仟元、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捌萬元、捍宇企業有限 公司新台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蔡少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 萬伍仟元、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捌萬元、捍宇企業有 限公司新台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本案被告蔡少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犯行及楊銀所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 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 ,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 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 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者而言。本案蔡少 凱及楊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以相同方 式詐騙告訴人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二人以不實方式使告訴人交付產品,造成告訴人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德欣寰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捍宇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 並依主文所示方式支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另告訴人同意如被 告依約定方式給付,願給予被告等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 被告已依約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份款項 新台幣1萬元,被告2人與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10 5年5、6月份應給付之款項各1萬元,究否已經給付因被告二 人未陳報,本院多次電詢亦未據覆,爰併入7月份同時給付 ,如已給付完畢,則應由主文及附表一105年7月20日應給付 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中扣除105年5、6月份已給 付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楊銀、蔡少凱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分別國中畢業及大學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 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應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分別 給付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匯至台 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軒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元,上開款項依序分別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城東 分行,戶名: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捍宇企業有限公 司新台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戶名: 捍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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