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0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
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
法
益均相同,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
告
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庭前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46,750元而達成
和
解(見卷附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上
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
代理人同意後,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張慶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慶智係「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所屬業務員,負責該公司
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事項,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間,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維多
公司」之貨款,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750元)。
嗣因「維多公司」
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與實情不符而進行清查,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慶智之供述 │1.被告為「維多公司」員│
│ │ │ 工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 │ │ 。 │
├──┼─────────┼───────────┤
│ 二 │
證人即「維多公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公│
│ │負責人陳幀辰於警詢│司款項之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三 │被告親筆簽名之還款│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切結書 │占入己之事實。 │
├──┼─────────┤ │
│ 四 │「維多公司」銷貨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