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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庭前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46,750元而達成和 解(見卷附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同意後,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張慶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慶智係「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所屬業務員,負責該公司 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事項,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間,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維多 公司」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750元)。因「維多公司」 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與實情不符而進行清查,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慶智之供述 │1.被告為「維多公司」員│ │ │ │ 工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維多公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公│ │ │負責人陳幀辰於警詢│司款項之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三 │被告親筆簽名之還款│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切結書 │占入己之事實。 │ ├──┼─────────┤ │ │ 四 │「維多公司」銷貨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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