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48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
113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
應賠償曉譽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壹期為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俊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徐俊芳受
告訴人曉譽國際有限公司
委託,負責為
告訴人處理珠寶加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
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又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負責為告訴人處理珠寶加工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業務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珠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25日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
起訴書所示之珠
寶侵吞入己並加以典當,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
,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乃均係利用從事
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
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
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珠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8,750 元達成
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
),被告因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支付第一期和解金1萬5,000
元,以示賠償之決心與誠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現職收入、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2.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告訴人因而同意
附條件之緩刑,檢察官即以前開和解內容為條件,請求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綜上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
支付和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林佩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由原
告
訴訟代理人(即林佩錡)點收
無訛;餘款自105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最後一期為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之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之和
解筆錄影本),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
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徐俊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芳以從事珠寶加工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4
年6月16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在其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工作室收受曉譽國際有限公司委
託加工之珠寶共計8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2萬8,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4年6
月24、25日間,將上開珠寶侵占入己,進而持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正泰當舖」加以典當以獲取現金。
嗣曉
譽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前
往徐俊芳前開工作室取件時,始悉徐俊芳已不知去向,並經
徐俊芳之兄徐生芳交付徐俊芳典當上開珠寶之當票,進而向
「正泰當舖」贖回上開珠寶而悉上情。
二、案經曉譽國際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俊芳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即曉譽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林佩錡偵查中
具結後陳述情
節相一致,復有曉譽國際有限公司公務製作單4紙、正泰當
舖當票2紙及被告手寫道歉字條1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04年6月24、25日間,將告訴人之珠寶加以典當,其行為
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