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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5642號、105年度偵字第3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在「照護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上偽造之「 PHAM THI MY」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在「照護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上偽造之「 PHAM THI MY」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3行之「6月間」更正為「6月10 日」、第4行之「2月」更正為「2月10日」、第2頁第16行之 「PHAN VAN THJYET」更正為「PHAN VAN THUYET」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 為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104年1 月5日起至 104年11月25日間,偽造被害人NGUYEN THI BIEN之署名,以 示被害人NGUYEN THI BIEN 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宜利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係基於 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 接性質,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其 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行為人為 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 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變造阮 氏邊(NGUYEN THI BIEN)居留證3張,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1罪。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1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於定刑 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籍人,外 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被告 分別在「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上偽造之「PHAM THI MY」署押1 枚、「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宜利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NGUYEN THI BIEN」署押分別為8 枚、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被告所變造之「NGUYEN THI BIEN」居留證3張 、預先填寫完成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張,係因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1 張,係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應 徵看護工作提供查驗,查驗後已返還被告;因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 PHAM THI MY」之署押,因署押所附著其上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經 宣告沒收,即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1 項第2 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行使偽造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一、未扣案偽造之「PHAM THI MY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沒 收之。 二、扣案變造之阮氏邊(NGUYEN THI BIEN )中華民國居留證參 張均沒收之。 三、扣案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 送單上偽造之「NGUYEN THI BIEN 」之署押分別各為捌枚、 貳枚,共拾枚,均沒收之。預先填寫完成偽造「NGUYEN THI BIEN」署押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貳張,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42號 105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NG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林文生居 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逾期) (指紋卡片如后附)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NG (中文名:阮氏紅)曾於民國93年抵臺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王嘉聰之住宅 擔任外籍勞工,於94年6月間逃逸無蹤,違法停居留至100年 2月尋獲,並於同年3月22日出境離臺,仍基於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 月間某日自越南乘船偷渡至臺灣由某海岸登入臺灣境內,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入出國者應經主管機關查驗,未 經查驗不得入出國)及18條(外國人未帶護照或持用不法護 照或冒用護照簽證者禁止入國)未經許可入國後,於同年11 月5日偽造「PHAM THI MY」假名及假年籍資料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公文書(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不實文字) 後,假冒該人身分持以向中華長照服務產業研究發展協會( 承辦人:林俊伶)轉介之黃薯種應徵看護工作,並偽簽「 PHAM THI MY」姓名與黃薯種簽訂「照護服務員個案服務協 議書」,約定以每日工作12小時,薪資新台幣1,400元代價 ,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照護黃智勇,並留下 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並於104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阮 氏邊(越南籍,NGUYEN THI BIEN,夫:陳詩沛,住新北市 ○○區○○○街○○○○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即以彩色列 印更換大頭照方式,變造阮氏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公文書3 張(1張換貼為自己的大頭照,另2張換貼為不詳女子的大頭 照),自同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共計7次,在彰化銀行萬 華分行,假冒阮氏邊之名義,匯款美金1,008元、2,011元或 5,017元不等金額至越南籍下列人員在越南之銀行帳戶: NGUYEN THI LAN BUI THI KHANH BUI THANH TU HUA VIET KHOA DOAN THI HOAI NGUYEN THANH THANG PHAN VAN THJYET(第三個字,水單列印不清) 及預先填寫完成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共9張,並均在 匯款申請書偽簽阮氏邊「NGUYEN THI BIEN」姓名,另於104 年11月25日受阮施幸委託至彰化銀行匯款美金5,000元至阮 施幸指定之「LE HOANG ANH」名下在越南之銀行帳戶(此部 分詳10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但匯款單並未附卷,另函請 報告機關補正),均足生損害於公眾、金融秩序及阮氏邊本 人;另又於104年11月25日偽簽阮氏邊「NGUYEN THI BIEN」 名字在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單上,足生損害於阮 氏邊本人。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及105年1月21 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黃兩立、陳詩沛之│被告假冒他人名義應徵工作及│ │ │供述 │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 ├──┼──────────┼─────────────┤ │3 │被告及阮氏邊之外人居│證明被告及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明細內容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 │ │1.彰化銀行匯款明細單│ │ │ │ 及昇恆昌提袋(待報│ │ │ │ 告機關補正附卷) │ │ │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9張、證明書7張、宜│ │ │ │ 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運送單、及變造之中│ │ │ │ 華民國居留證3張 │ │ ├──┼──────────┼─────────────┤ │5 │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證明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簽約及│ │ │議書、中華長照協會需│偽造公文書 │ │ │求申請單、偽造之外國│ │ │ │人工作許可證 │ │ ├──┼──────────┼─────────────┤ │6 │內政部移民署函 │佐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真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非法入國罪、刑 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嫌。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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