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美於105年7月11日
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在工作場所使用手推車
搬運物品時,未與周圍之人
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甚撞及正在其前方推
另一台手推車之
告訴人林鈺真,致
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
傷害。
審酌被告係在使用電梯,搬運大型物件不易操控而發
生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
暨被告之年紀及係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
豐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
醫療費用6000元,被告亦願另行賠償5000元,惟告訴人另欲
請求17萬元,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
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陳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與林鈺真均受僱於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富邦人壽大樓,擔任清
潔工,負責各樓層清潔、衛生耗材補充等事務。陳秀美於民
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大樓地下2樓,使用手
推車搬運衛生紙、擦手紙等耗材時,本應注意手推車行經動
線之流程安全,應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手推
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推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
手推車前進,不慎撞到正在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林鈺真,
致林鈺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以其│
│ │中之供述 │所拉之手推車撞到告訴人林鈺│
│ │ │真,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林鈺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證述 │以手推車撞傷之事實。 │
├─┼───────────┼─────────────┤
│三│
證人蔡綺汝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撞而│
│ │中之證述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四│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五│員警所拍攝現場模擬照片│告訴人遭何種推車撞傷,及現│
│ │4張 │場客觀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