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陳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熊陳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
給付
告訴人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民國一○五年八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宏固大樓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
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單一財
產
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
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擔任博覽天下梵谷社區總幹
事,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宏固大樓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五專畢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參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462,290元,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
付告訴人63萬元,告訴人損害可得受補償,如就被告犯罪所
得462,290元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