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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銘       翁聖益       闕聖芫       蔡易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8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翁聖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拾 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餘款自壹佰零伍年壹月起,於每月月底 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闕聖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易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家銘、翁聖益、闕聖芫及蔡易呈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 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 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 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 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 之款項,亦明知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年度,並未任職於附表所 示之公司或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為下列行為: (一)戴家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業者,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代辦公司業者提供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協助戴家銘填寫信 用貸款申請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而行使之,使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戴家銘確有正常工作與薪資所得收入,而 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戴家銘,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稅 局。 (二)翁聖益、蔡易呈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業者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代辦公司業者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私文書,並協助翁聖益、蔡易呈填寫信用貸款申請 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翁聖益、蔡易呈確有正常工作 與薪資所得收入,而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翁聖益、蔡易呈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公司。 (三)闕聖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業者,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業者 將存款暫時存入闕聖芫之金融帳戶,而佯裝為渠薪資轉帳存 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影本之不實薪資資料,協助闕 聖芫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闕聖芫 確有正常工作與薪資所得收入,而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闕 聖芫。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家銘、翁聖益、闕聖芫及蔡易呈(下 合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伯祿 (即欣隆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玉(即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之出納人員)、賴嘉菁(即景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等4人分別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實薪資存摺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104年1月5日1 04查字第001號函、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 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 7號卷二第56頁、第60頁、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 第214至216頁、第220至223頁、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 頁),足認被告等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 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 1.被告戴家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代辦公司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取信於告訴人大眾銀行以詐取貸款,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2.被告翁聖益、蔡易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闕聖芫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 1.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明知其等並無資力,竟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詐取貸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戴家銘、翁聖益、 闕聖芫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告蔡易呈則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因預計可扣款完畢,故無另行簽立和解書之必要 ),被告戴家銘、闕聖芫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酌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聖 益、闕聖芫及蔡易呈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等4人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戴家銘、翁聖益、闕聖芫復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至被告蔡易呈則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預計可扣款 完畢,故無另行簽立和解書之必要),被告戴家銘、闕聖芫 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分別均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翁聖益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和 解成立,達成「被告翁聖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萬元、104年12 月31日前給付壹萬柒仟元,餘款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 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等和解內容(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和解筆錄),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翁聖益 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翁聖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1 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私文書2紙,固分別係被告戴家銘、翁聖益、蔡易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由其等交予大眾銀行,是已非 屬其等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辦信│任職│申請時所│申請時佯稱之│信用貸款│貸得款項 │申辦信用貸款│ │ │用貸款│年度│表示任職│薪資所得 │日 期│(新臺幣) │所提供之不實│ │號│者 │ │之公司 │(新臺幣) │ │ │資料 │ ├─┼───┼──┼────┼──────┼────┼─────┼──────┤ │1 │戴家銘│98 │欣隆成工│118萬8,658萬│100.1.28│79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年度│程有限公│元(年薪) │ │ │北區國稅局98│ │ │ │ │司 │ │ │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稅各類所得資│ │ │ │ │ │ │ │ │料清單 │ ├─┼───┼──┼────┼──────┼────┼─────┼──────┤ │2 │翁聖益│98 │景隆工程│35萬1,323元 │99.6.8 │10萬元 │各類所得扣繳│ │ │ │年度│行 │(年薪) │ │ │暨免扣繳憑單│ ├─┼───┼──┼────┼──────┼────┼─────┼──────┤ │3 │闕聖芫│100 │共華工業│3萬8,053元至│101.2.24│19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 │ │ │年度│有限公司│3萬8,236元不│ │ │簿明細 │ │ │ │至 │ │等(月薪) │ │ │ │ │ │ │101 │ │ │ │ │ │ │ │ │年度│ │ │ │ │ │ ├─┼───┼──┼────┼──────┼────┼─────┼──────┤ │4 │蔡易呈│100 │龜山鄉公│35萬6,471元 │101.5.18│8萬元 │各類所得扣繳│ │ │ │年度│所 │(年薪) │ │ │暨免扣繳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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