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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新於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張世新係以噴漆方式在告訴人媚登峰公司仁愛店 之招牌上噴寫「欠錢不還」「詐欺公司」、「奸商」等文字 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3 年 9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任意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因遭他人積欠大筆款項, 業經法院為勝訴判決,猶無法受償,而一時氣憤失慮為此犯 行,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誹謗罪之噴漆1 罐,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300 條,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張世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新為實質負責人之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雅梵公司),前因與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湖渡 假村公司)就承攬報酬事件,與西湖渡假村公司、媚登峰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長春藤 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三方涉訟,甫於 民國103年底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西湖渡假村公司應給付雅 梵公司新臺幣(下同)2,769萬7,177元,再於104年初,雅 梵公司與長春藤公司達成和解,雅梵公司應給付長春藤公司 2,625萬元確定。經雅梵公司對西湖渡假村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長春藤公司亦對雅梵公司之上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再 經雅梵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雅梵公司與長春藤公司爭 執不斷,雙方遂透過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再次協議,達成 長春藤公司原則同意縮減債權至2,100萬元,以換取雅梵公 司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張世新對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 負責人莊雅清之刑事詐欺案件等之共識,惟雙方尚未正式簽 署協議,張世新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1月29日12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媚登峰公司仁愛店 ,持噴漆在該店招牌上噴寫「欠錢不還」、「詐欺公司」、 「奸商」等語,指摘足以誹謗媚登峰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媚登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世新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在上揭時地持噴 漆噴寫「欠錢不還」、「詐欺公司」、「奸商」之事實,惟 否認誹謗犯行,辯稱:伊寫的都是事實等語。 ㈡證人郭心瑛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雅梵公司與長春藤公司雙方律 師電子信件:證明104年11月18日協商經過,及日後雙方律 師仍持續協商中,尚未簽署正式協議書之事實。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建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證明西湖渡假村公司積欠雅梵公 司2,767萬7,177元,而雅梵公司積欠長春藤公司2,625萬元 債務,而經雅梵公司對西湖渡假村公司之上揭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長春藤公司再對雅梵公司之上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 事實。 ㈣媚登峰公司仁愛店招牌遭噴漆之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持 噴漆在媚登峰公司招牌上噴寫上揭語句之事實。 ㈤東森新聞、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即時電子報各1份:證明被 告於媒體採訪時稱最高法院判決西湖渡假村敗訴,股東即媚 登峰董娘莊雅清,遲不歸還款項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尚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刑法毀損罪,須使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原有效用,被告噴漆 行為僅使招牌表面受有污染,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情,是被告所為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誹謗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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