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2457號、第13445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中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暨錶帶
、乾電池、鐘錶材料乙批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
除;第8行「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第9行「錶帶、
乾電池、鐘錶材料等物」應更正為「錶帶、乾電池、鐘錶材
料1批」;第11行「臺塑加油站旁洗車廠」應更正為「政大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之洗車廠」,「伺機竊取」應更正
為「伺機徒手竊取」;第1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
5行「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
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5年8月29日〈105〉礦醫事字第214號
函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黃正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共3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8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
日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3月(共3罪)及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嗣經被告
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
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
上揭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0號
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
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於無物,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斟酌被告自
述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素行不良,前於103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即故態復萌,再犯多件竊盜罪,
顯有犯罪習慣為
由,
聲請對被告併
諭知強制工作。惟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
所稱之「有犯罪習
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
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73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3年間因車禍腳部受傷,後來失業,
在基隆的礦工醫院就醫,復健必須要1、2年,找工作很困難
,伊把偷來的錢都拿去吃飯等語,又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有關被告腿部傷勢情形
,該院函覆以:「……二、查病人黃先生因『右大腿骨折』
,於102年8月28日接受手術,
嗣後於102年11月8日至本院門
診,主訴睡醒後突然覺得手術患處劇痛,經X光檢查顯示,
內植物鬆動,且有二次骨折之情形,故於102年11月11日再
次進行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陸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最後
一次回診為103年8月29日,該傷處尚未完全癒合,故行走與
常人有差別……」
等情明確,此有該院105年8月29日〈105
〉礦醫事字第214號函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復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
迄至104年12
月9日之前,確實均無再為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據,可見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車禍致腳部受傷不良
於行,以致失業,且因經濟窘迫,始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可無可信。況且,公訴人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之證據,殊難僅憑被告曾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
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
義務沒
收原則。查被害人徐文基所有之現金1000元、錶帶、乾電池
、鐘錶材料1批;
告訴人何家瑞所有之現金1000元、三星牌
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
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徐文基及
告訴人何家瑞,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爰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
人徐文基、告訴人何家瑞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
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在被害人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大加油站)附設之洗車廠內所竊得之現金400元,
固屬其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
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
段與目的關聯顯然薄弱且不符比例,另經本院徵詢政大加油
站意見,政大加油站亦已表明對於遭竊之現金400元法院
無
庸宣告沒收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憑(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4頁),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4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
105年度偵字第13445號
被 告 黃正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中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
民國102年3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8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2時
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乘徐文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車內,竊取徐文基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錶帶、乾電池、鐘錶材料等物(總損失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離去。
復於105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即臺塑加油站旁洗車場,伺機竊取桌上
塑膠抽屜盒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又於105年5月26
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乘何家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車內,竊取何家瑞置於車內之零錢約1,000元、三星品牌
之手機1具,得手後離去。案經徐文基、加油站領班許尊貴
、何家瑞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正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基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
│ │詢時之指述 │人徐文基放置於車上之零錢 │
│ │ │1,000元、錶帶、乾電池、鐘 │
│ │ │錶材料等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加油站領班許尊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洗車│
│ │於警詢之指述 │場抽屜內現金400元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瑞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詢時之指述 │人何家瑞放置於車上之零錢 │
│ │ │1,000元、手機1具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
│ │、加油站現場照片4張 │人徐文基放置於車上之財物及│
│ │ │洗車場之現金400元後離去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
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前於103年8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花用即故態復萌,以侵入他
人車輛行竊之方式再犯多件竊盜罪,破壞他人財物安全甚鉅
,亦癥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
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
。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
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仍無所事事,出獄後即再重蹈覆轍
,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均足
堪認被
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依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酌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行期待
性等事項,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竊盜習性
,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請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