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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濟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濟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另基於強 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歐陽濟剛另基於強 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 陽濟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濟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 行,漠視告訴人劉桓毅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 被 告 歐陽濟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濟剛因不滿劉桓毅與渠等女兒歐陽翊翎將近結婚之際, 臨時悔婚,與配偶王文靜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劉桓毅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東傑實業有限公司 理論,除將劉桓毅自其獨立辦公室拉出,並掌摑、徒手或持 物品毆打劉桓毅臉部等處(傷害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另 基於強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迫劉桓毅當場誦讀 歐陽濟剛事先書寫「卑劣小人:從你踏進我家,安排雙方 家人見面到談判結婚,定好日期,一切流程你完全主導,我 家也全力配合,如今你卻毫無理由毀婚,目中無人,令人可 恨。4月19日4通電話你不接也不回,4月20日我寄信給你 ,你竟然看都不看,直接丟進垃圾桶,4月24日3通電信同樣 不接也不回電,輕視本人,不可原諒。你自作主張毫無理 由毀婚,也不做說明,目無尊長,大大不孝。結婚日期已 定,我也告知我親朋好友,如今你毀婚,教我如何面對親朋 好友,你讓我臉面無光,該下十八層地獄。你毫無理由擅 自毀婚,侮辱我家人,傷我門風,讓人在背後指指點點,我 女兒往後一生都要承受這恥辱,你讓我無法抬頭挺胸做人, 惡劣行為令人痛恨。你欺人太甚,喚起我野獸的本性,我 要吃血,即使我傾家當(按應為「蕩」)產,賠上性命,也 要你付出千萬倍代價。限你在5月5日前完成下列事項: ㈠親自登門磕頭道歉。㈡在我家門口跪上四小時洗我門風。 ㈢網路上閉嘴。你在網路上信件對我女兒羞辱,另外算帳」 等3紙文件內容並命劉桓毅以行動電話將上開紙條拍攝後、 傳送予劉桓毅之父親,使劉桓毅行無義務之事,足以貶損劉 桓毅之人格。 二、案經劉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歐陽濟剛之供述 │證明其有書寫紙條、要求告訴│ │ │ │人朗讀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桓毅之指證 │證明被告上揭強制行為等事實│ │ │ │。 │ ├──┼────────────┼─────────────┤ │ 5 │證人許衣玲、陳菀唯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被迫朗誦被告所書│ │ │ │寫之紙條等事實。 │ ├──┼────────────┼─────────────┤ │ 8 │被告歐陽濟剛所書寫之上開│證明被告書寫上開3張紙條、 │ │ │3 紙文件影本 │攜往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告訴人另指被告上揭紙條內容,涉及恐嚇罪嫌云云。經訊被 告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伊所書寫內容都是要求告訴人 前來道歉,會這樣寫是因伊認為伊女兒及家庭在婚姻上受告 訴人惡整,傷心生氣,要告訴人付千萬倍代價是指要讓告訴 人難沒面子等語。經核本案被告所書寫3張紙條之全文內 容,可見其主旨係在強烈表達對告訴人作為不滿之意,要求 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洗門風」方式道歉,即便其抒發情緒 之字眼誇張無稽,究其本質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與恐嚇 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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