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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 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七至九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之「陳佳薇」署名肆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韓智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儀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簡瑞儀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真理堂活動中心,見陳佳葳 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該活動中心廚房外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佳葳放置在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基督教以琳書房真理門市」消費購物,並於 結帳時,利用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 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提供上 開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簡瑞儀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接續交付簡瑞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 額之商品。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門市」購物消 費,並接續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 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佳葳」、「韓智泉」之署名各1枚 ,用以表彰係陳佳葳、韓智泉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台新銀 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 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後,接續 將該2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 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陳佳葳及韓智泉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佳葳、韓智泉、香草 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宜芳消費生活館」消費購物,並於結帳時,利 用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向該特約商 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提供上開信用卡供 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簡瑞儀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 結帳後接續交付簡瑞儀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金額之商品。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阿瘦皮鞋公館店」購物消費,並持上開信 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 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陳佳葳」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陳佳葳本人持卡消費,並 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 付款予「阿瘦皮鞋公館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 卡簽帳單1紙後,進而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 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阿瘦皮鞋公館 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佳葳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 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佳葳、「 阿瘦皮鞋公館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雜誌瘋台大店」購物消費,並持上開信用 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 佳葳」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陳佳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 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 款予「雜誌瘋台大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 帳單1紙後,進而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雜誌瘋 台大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 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佳葳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佳葳、「雜誌瘋 台大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福運門市部」購物 消費,並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 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陳佳葳」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陳佳葳 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 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福運門市部」 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後,進而將該 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福運門市部 」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康是美生活藥粧店 福運門市部」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佳葳本人親自刷 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陳佳葳、「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福運門市部」、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簡瑞儀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再持上開信用卡前 往「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福運門市部」購物消費,其雖於結帳 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 上刷卡,欲購買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 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時均交易失敗,幸未能詐得財物。 案經陳佳葳、台新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簡瑞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三)、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一(五)、一(六)、一(七)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四)所示各2次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七)所示1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分別 係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及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特 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 續犯,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四)、一(七)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應僅論以1詐 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則應僅論以1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1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三)、一(五)、一(六)、一(七)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一)至一(七)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至一(七)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 續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云云,惟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至一(七),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文書之對象並不相同,被告係侵害「同種法益 」而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至(七)之行為彼此間並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難論以接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 即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破壞 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新臺幣(下 同)1萬3865元,告訴人台新銀行於亦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而告訴人陳佳葳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等情 ,此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收 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30、 32頁),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直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台新銀 行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2.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七至九所示時、地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共5紙,業經被告分別持向如附表編號三、四、七 至九所示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三、四、七至九所示所示偽造信用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佳葳」署名共4枚及「韓 智泉」署名1枚,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佳 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信 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繼續 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本身,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價值共計1萬 3865元,屬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1萬3865 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30 頁),是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本院認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 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 屬過苛,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及數│ │ │ │約商店) │新臺幣) │量 │ ├──┼─────┼──────┼─────┼──────┤ │ 一 │104年11月 │臺北大安區新│80元 │無(免簽名)│ │ │21日上午11│生南路3段86 │ │ │ │ │時41分51秒│號1樓「基督 │ │ │ ├──┼─────┤教以琳書房真├─────┤ │ │ 二 │104年11月 │理門市」 │49元 │ │ │ │21日上午11│ │ │ │ │ │時45分28秒│ │ │ │ ├──┼─────┼──────┼─────┼──────┤ │ 三 │104年11月2│臺北市大安區│1958元 │信用卡簽帳單│ │ │1日上午11 │新生南路3段8│ │持卡人簽名欄│ │ │時54分21秒│8之2號「香草│ │上偽造之「陳│ │ │ │集股份有限公│ │佳葳」署名1 │ │ │ │司台大門市」│ │枚 │ ├──┼─────┤ ├─────┼──────┤ │ 四 │104年11月2│ │1170元 │信用卡簽帳單│ │ │1日下午12 │ │ │持卡人簽名欄│ │ │時7分2秒 │ │ │上偽造之「韓│ │ │ │ │ │智泉」署名1 │ │ │ │ │ │枚 │ ├──┼─────┼──────┼─────┼──────┤ │ 五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200元 │無(免簽名)│ │ │21日下午12│羅斯福路3段 │ │ │ │ │時27分55秒│304號「宜芳 │ │ │ │ │ │消費生活館」│ │ │ ├──┼─────┤ ├─────┤ │ │ 六 │104年11月 │ │782元 │ │ │ │21日13時13│ │ │ │ │ │分27秒 │ │ │ │ ├──┼─────┼──────┼─────┼──────┤ │ 七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6036元 │信用卡簽帳單│ │ │21日下午12│羅斯福路3段 │ │持卡人簽名欄│ │ │時47分55秒│308之1號「阿│ │偽造之「陳佳│ │ │ │瘦皮鞋公館店│ │葳」署名1枚 │ │ │ │」 │ │ │ ├──┼─────┼──────┼─────┼──────┤ │ 八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565元 │信用卡簽帳單│ │ │21日下午1 │羅斯福路3段 │ │持卡人簽名欄│ │ │時31分27秒│266號1樓「雜│ │偽造之「陳佳│ │ │ │誌瘋台大店」│ │葳」署名1枚 │ ├──┼─────┼──────┼─────┼──────┤ │ 九 │104年11月 │臺北市大安區│3025元 │信用卡簽帳單│ │ │21日下午1 │羅斯福路3段 │ │持卡人簽名欄│ │ │時50分41秒│297之4號1樓 │ │偽造之「陳佳│ │ │ │「康是美生活│ │葳」署名1枚 │ ├──┼─────┤藥粧店福運門├─────┼──────┤ │ 十 │104年11月 │市部」 │1794元 │無(交易失敗│ │ │21日下午1 │ │ │) │ │ │時55分41秒│ │ │ │ ├──┼─────┤ ├─────┤ │ │十一│104年11月 │ │1794元 │ │ │ │21日下午1 │ │ │ │ │ │時56分 │ │ │ │ ├──┼─────┤ ├─────┤ │ │十二│104年11月 │ │1794元 │ │ │ │21日下午1 │ │ │ │ │ │時56分19秒│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簡瑞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儀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1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真理堂活動中心時,趁無人注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佳葳置於前揭活動 中心廚房外桌上皮包內、由陳佳葳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一張(下稱本件 信用卡),簡瑞儀於竊得本件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持續犯意,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 本件信用卡佯稱自己是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在附表所列商 店刷卡消費,其中編號1、2、5、7之交易均係免簽名之刷卡 交易,編號3、6、8、9之交易中,簡瑞儀則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陳佳葳」之簽名,簡瑞儀另於編號 4之交易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韓智泉」之簽名後, 交付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簡瑞儀為本件信用卡之申辦人而交付各商品給簡瑞儀,同 時令台新銀行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為陳佳葳所為而同 意墊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865元,致生損害 於陳佳葳、韓智泉對於自身姓名使用之權利及陳佳葳、台新 銀行對於本件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至附表編號10至12 之交易,則因台新銀行未同意墊付簡瑞儀欲消費之款項,致 其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嗣經陳佳葳發覺本件信用卡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葳、台新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鄭順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瑞儀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拿取本件信用卡,及未│ │ │白與供述 │經告訴人陳佳葳同意,即盜│ │ │ │刷本件信用卡12次,並於簽│ │ │ │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之事│ │ │ │員。 │ ├──┼───────────┼────────────┤ │ 2 │告訴人陳佳葳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鄭順利之指訴│本件信用卡存有如附表所示│ │ │ │遭盜刷情形之事實。 │ ├──┼───────────┼────────────┤ │ 4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告持本件信用卡進行如附│ │ │、簽帳單5紙。 │表所示之盜刷情事,並於相│ │ │ │關簽單上偽簽「陳佳葳」及│ │ │ │「韓智泉」簽名之事實。 │ ├──┼───────────┼────────────┤ │ 5 │香草集、宜芳消費生活館│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 │ │ │擷取翻拍列印畫面4紙、 │ │ │ │被告購得之商品與簽帳單│ │ │ │照片8紙、簽帳單影本9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拿取本件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編號3、4、6、8、9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編號1、2、5、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編號10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同時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持本件信用卡盜刷,且盜刷 之時、地密接,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屬接續犯, 請論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簽單上所偽造 之「陳佳葳」署名4枚及「韓智泉」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商 店 名 稱 │ 刷 卡 金 額 │ 備 註 │ ├──┼─────┼─────────┼───────┼────┤ │ 1 │104年11月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80元 │免簽名 │ │ │21日11時41│路3段86號1樓「基督│ │ │ │ │分51秒 │教以琳書房真理門市│ │ │ │ │ │」 │ │ │ ├──┼─────┼─────────┼───────┼────┤ │ 2 │104年11月 │同上 │49元 │免簽名 │ │ │21日11時45│ │ │ │ │ │分28秒 │ │ │ │ ├──┼─────┼─────────┼───────┼────┤ │ 3 │104年11月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1,958元 │簽署「陳│ │ │21日11時54│路3段88之2號「香草│ │佳葳」署│ │ │分21秒 │集」 │ │押一枚 │ ├──┼─────┼─────────┼───────┼────┤ │ 4 │104年11月 │同上 │1,170元 │簽署「韓│ │ │21日12時7 │ │ │智泉」署│ │ │分2秒 │ │ │押一枚 │ ├──┼─────┼─────────┼───────┼────┤ │ 5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200元 │免簽名 │ │ │21日12時27│路3段304號「宜芳消│ │ │ │ │分55秒 │費生活館」 │ │ │ ├──┼─────┼─────────┼───────┼────┤ │ 6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6,036元 │簽署「陳│ │ │21日12時47│路3段308之1號「阿 │ │佳葳」署│ │ │分55秒 │瘦皮鞋公館店」 │ │押一枚 │ ├──┼─────┼─────────┼───────┼────┤ │ 7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782元 │免簽名 │ │ │21日13時1 │路3段304號「宜芳消│ │ │ │ │3分27秒 │費生活館」 │ │ │ ├──┼─────┼─────────┼───────┼────┤ │ 8 │104年11月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565元 │簽署「陳│ │ │21日13時31│路3段266號1樓「雜 │ │佳葳」署│ │ │分27秒 │誌瘋台大店」 │ │押一枚 │ ├──┼─────┼─────────┼───────┼────┤ │ 9 │104年11月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3,025元 │簽署「陳│ │ │21日13時50│路3段297之4號1樓「│ │佳葳」署│ │ │分41秒 │康是美生活藥粧店福│ │押一枚 │ │ │ │運門市部」 │ │ │ ├──┼─────┼─────────┼───────┼────┤ │ 10 │104年11月 │同上 │1,794元 │交易失敗│ │ │21日13時55│ │ │ │ │ │分41秒 │ │ │ │ ├──┼─────┼─────────┼───────┼────┤ │ 11 │104年11月 │同上 │1,794元 │交易失敗│ │ │21日13時56│ │ │ │ │ │分0秒 │ │ │ │ ├──┼─────┼─────────┼───────┼────┤ │ 12 │104年11月 │同上 │1,794元 │交易失敗│ │ │21日13時56│ │ │ │ │ │分19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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