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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樺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 第7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娟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偽造之「徐慈憶」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娟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偽造之「徐慈憶」署押1枚,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全富公司領款單,已交付全富公司而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林娟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娟樺為日籍藝人谷口康晴之經紀人,為其安排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前往李珍蘭(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全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製作「二分 之一強」錄製節目,並經該公司員工告知需以本國人身分領 取通告費用,然因谷口康晴為日籍人士,林娟樺明知未得徐 慈憶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底 至同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徐 慈憶於103年8月14日遺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不知情之該 公司策劃人員柯盈如,並告知以此人名義請領通告費用,復 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柯盈如為其填載領 款人為「徐慈憶」之全富公司領款單,並於其上簽署「徐慈 憶」署名,柯盈如因認林娟樺應已獲得徐慈憶授權,遂於同 日,在全富公司內,偽簽「徐慈憶」署名1枚而偽造虛偽不 實之領款單,以表示係由「徐慈憶」名義請領該次通告費用 ,再由柯盈如持向該公司會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慈憶本 人。嗣經徐慈憶收受國稅局所寄發扣繳單位為全富公司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慈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娟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於10│ │ │中之供述 │3年8月14日遺失之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慈憶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曾│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於103年8月14日遺失,並有│ │ │ │申請補發身分證,其後收受│ │ │ │扣繳單位為全富公司之各類│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 │ │ │實。 │ ├──┼───────────┼────────────┤ │ 3 │證人柯盈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 │ │中之具結證述 │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於│ │ │ │103年8月14日遺失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並要求其代為在│ │ │ │領款單上簽署「徐慈憶」姓│ │ │ │名及填載告訴人年籍資料之│ │ │ │事實。 │ ├──┼───────────┼────────────┤ │ 4 │證人谷口康晴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提供給柯盈如之告│ │ │具結證述 │訴人前開證件正反面影本非│ │ │ │由谷口康晴所提供之事實。│ ├──┼───────────┼────────────┤ │ 5 │領款單1紙 │證明被告利用柯盈如偽造領│ │ │ │款人為「徐慈憶」之領款單│ │ │ │及偽簽「徐慈憶」署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柯盈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 正犯。復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其偽造之「徐慈 憶」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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