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樺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
第73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娟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偽造之「徐慈憶」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娟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
、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
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三、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偽造之「徐慈憶」署押1枚,
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全富公司領款單,已交付全富公司
而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林娟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娟樺為日籍藝人谷口康晴之經紀人,為其安排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前往李珍蘭(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全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製作「二分
之一強」錄製節目,並經該公司員工告知需以本國人身分領
取通告費用,然因谷口康晴為日籍人士,林娟樺明知未得徐
慈憶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底
至同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徐
慈憶於103年8月14日遺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不知情之該
公司策劃人員柯盈如,並告知以此人名義請領通告費用,
復
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柯盈如為其填載領
款人為「徐慈憶」之全富公司領款單,並於其上簽署「徐慈
憶」署名,柯盈如因認林娟樺應已獲得徐慈憶授權,遂於同
日,在全富公司內,偽簽「徐慈憶」署名1枚而偽造虛偽不
實之領款單,以表示係由「徐慈憶」名義請領該次通告費用
,再由柯盈如持向該公司會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慈憶本
人。
嗣經徐慈憶收受國稅局所寄發扣繳單位為全富公司之各
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慈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娟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取得
告訴人於10│
│ │中之供述 │3年8月14日遺失之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徐慈憶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曾│
│ │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於103年8月14日遺失,並有│
│ │ │申請補發身分證,其後收受│
│ │ │扣繳單位為全富公司之各類│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
│ │ │實。 │
├──┼───────────┼────────────┤
│ 3 │證人柯盈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
│ │中之具
結證述 │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於│
│ │ │103年8月14日遺失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並要求其代為在│
│ │ │領款單上簽署「徐慈憶」姓│
│ │ │名及填載告訴人
年籍資料之│
│ │ │事實。 │
├──┼───────────┼────────────┤
│ 4 │證人谷口康晴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提供給柯盈如之告│
│ │具結證述 │訴人前開證件正反面影本非│
│ │ │由谷口康晴所提供之事實。│
├──┼───────────┼────────────┤
│ 5 │領款單1紙 │證明被告利用柯盈如偽造領│
│ │ │款人為「徐慈憶」之領款單│
│ │ │及偽簽「徐慈憶」署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柯盈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
正犯。復被告偽造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其偽造之「徐慈
憶」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