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容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072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
第258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白容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向
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五年十一月
起,
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
新光銀行世貿分行、戶名:華強北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拾獲
告訴人金融卡後,未將之交付警方,侵占入
己,損及告訴
人權益,後又持該金融卡提取告訴人帳戶內新
臺幣23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
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
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
沒收部分: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
「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
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與告訴人
既已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
不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
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