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07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 第2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白容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五年十一月 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 新光銀行世貿分行、戶名:華強北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金融卡後,未將之交付警方,侵占入 己,損及告訴人權益,後又持該金融卡提取告訴人帳戶內新 臺幣23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 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 「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 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與告訴人 既已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 不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