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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楊黎薇       吳昌熙       李享洲       翔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林家銓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當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     王晴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垂彩 被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七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肆元沒收。 楊黎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吳昌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享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家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晴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翔生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五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當宏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事實欄補充:㈠被告陳 文瑞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月9日經本院94年度交易 字第5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暨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聲簡字第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㈡被告麟瑞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文瑞並因上開得標 案件,共獲有新臺幣801,408元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陳文瑞、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麟公司)、翔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生公司 、當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當宏公司),分別因其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陳文瑞、受僱人即被告楊黎薇、受僱人即被告吳昌 熙、受僱人即被告李享洲,被告翔生科技有限公司、當宏科 技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家銓、王晴秋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 ,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陳文瑞分別與楊黎薇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與吳昌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及編號6 、與被告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編 號5、與李享洲及王晴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文瑞、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所犯先後 各次參與投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陳文瑞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 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與無實際承作相關標案意願的廠 商形式配合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 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 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 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麟瑞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瑞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麟瑞公司為取得標案施作並 獲取利潤,由其餘被告製作虛偽標單參與投標並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來,麟瑞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瑞有犯罪所 得,當無可議,惟本案起訴書未舉證說明麟瑞公司及陳文瑞 之犯罪所得,而所涉招標案件迄今已有6至9年,就犯罪所得 之認定顯有困難,依前開規定,得由本院估算認定之。準此 ,本院認參考民法第203條就應付利息之債務,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法定利率為5%之規定,以本案各標案得標 金額之5%,估算犯罪所得,應屬妥適。經查,本案起訴書編 號1至7個標案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49,000元 (參4401號偵卷第33頁)、127萬元(參4401號偵卷第14頁 )、78萬元(參4401號偵卷第85頁)、1,334,550元(參 4401號偵卷第17頁)、769,000元(參12433號偵卷第45頁 )、1,346,625元(參4401號偵卷第21頁)、679,000元(參 4401號偵卷第86頁),以5%計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92,450 元、63,500元、39,000元、66,727元、38,450元、67,331元 、33,950元,則本案被告陳文瑞及麟瑞公司犯罪所得合計為 801,408元,應由二人分擔二分之一即400,704元,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二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 被告,依起訴事實無從認定分享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 明渠等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8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李豫雙、陳文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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