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57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易字第24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忠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
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振忠為李曉雯所經營之宸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達公司)之員工」應更正為「
林振忠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任職於李曉雯所經營之宸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達公司)」;第7至8行「明知『
翁小姐』係向宸達公司訂車」應更正為「明知『翁小姐』係
欲向宸達公司訂車」;第12行「轉交予予」應更正為「轉交
予」;「向該客戶收車資,未交付宸達公司」應更正為「向
該客戶收取車資2萬8800元」;第15至17行「嗣因鑫鑫車行
未能向林振忠收齊上開出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而向宸達公司請款」應更正為「嗣因林振忠積欠鑫鑫
車行出車費用,鑫鑫車行遂改向宸達公司請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任職於
告訴人宸達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守,竟
利用
告訴人宸達公司之信賴而為本件背信、業務侵占
犯行,
且於離職後復以告訴人宸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李芳蘭詐騙款
項,不僅造成告訴人李芳蘭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宸
達公司商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宸
達公司、李芳蘭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
可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7、38頁),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衡及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運輸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宸達公司、李芳蘭分別以
4萬4050元、3萬元達成和解,
顯有悔意,而告訴
代理人李曉
雯、告訴人李芳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稱: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2
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
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背信罪、業務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8800元、7960元
、3萬元,該等款項雖均未能
扣案發還告訴人宸達公司、李
芳蘭,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宸達
公司、李芳蘭分別以4萬4050元、3萬元達成和解,而本院亦
已依該等和解內容作為對被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如被
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
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2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一 │宸達公司 │林振忠應給付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4萬4050元,給付方 │
│ │ │式: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 │李芳蘭 │林振忠應給付李芳蘭3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年│
│ │ │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
│ │ │給付剩餘之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林振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忠為李曉雯所經營之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
達公司)之員工,除負責駕駛宸達公司之車輛接送客戶外,
亦需代收客戶繳納之乘車費用,另依宸達公司之員工守則,
其駕駛宸達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任職期間不得有任何私接
客戶或轉介客戶以抽取佣金等行為,係為宸達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某時,基於背信之犯意,收得宸
達公司既有客戶「翁小姐」訂車之訊息後,明知「翁小姐
」係向宸達公司訂車,且宸達公司當時有能力調度車輛提
供該件接送服務,竟未依宸達公司之制度向宸達公司回報
,反託詞「翁小姐」係其親戚,非宸達公司客戶為由,以
自己名義私下將該訂單轉交予予宸達公司配合之鑫鑫車行
,由鑫鑫車行於103年12月15日出車接送,林振忠並藉此
向該客戶收車資,未交付予宸達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宸達公司之利益。嗣因鑫鑫車行未能向
林振忠收齊上開出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而向宸達公司請款,始為宸達公司所查覺。
(二)於104年1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代收客戶所繳納
之車費共計7,960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並花用殆
盡,且於104年1月29日離職
迄今仍未返還予宸達公司。
(三)於104年1月29日離職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知悉宸達公
司既有客戶李芳蘭要求宸達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出車之訊
息後,未告知李芳蘭其已自宸達公司離職,仍以宸達公司
之名義佯稱會配合出車云云,致李芳蘭
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2月6日預付訂車費用3萬元至林振忠指定之個人帳戶
。嗣因李芳蘭於104年2月22日驚覺林振忠並無法提供車輛
接送,方緊急向其他車行調用車輛,
嗣後聯繫林振忠卻拒
不返還上開已收取之3萬元款項,李芳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宸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李芳蘭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振忠之供述 │證明其自行將「翁小姐」之│
│ │ │訂單轉給鑫鑫車行,並收取│
│ │ │相關費用;亦曾侵占告訴人│
│ │ │宸達公司7960元,且已花用│
│ │ │殆盡無法返還;另於告訴人│
│ │ │李芳蘭訂車時,未曾表明自│
│ │ │己業已離職,更預收3萬元 │
│ │ │之訂金等事實。 │
│ │ │(惟辯稱:伊曾向宸達公司│
│ │ │回報「翁小姐」叫車,是宸│
│ │ │達無法供應車輛,另宸達公│
│ │ │司亦遲未通知伊繳回代收車│
│ │ │費,至告訴人李芳蘭部分,│
│ │ │係因伊無對方所指定之車輛│
│ │ │,故無法出車云云) │
├──┼───────────┼────────────┤
│ 2 │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曉雯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李芳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 │ │)之犯罪事實。 │
├──┼───────────┼────────────┤
│ 4 │
證人許隆鑫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 │犯罪事實。 │
├──┼───────────┼────────────┤
│ 5 │宸達小客車公司制度、安│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宸達公司│
│ │全教育暨工作守則、員工│之員工,且雙方有約定員工│
│ │
個人資料各1份 │不得私接客戶、轉介客戶等│
│ │ │事實。 │
├──┼───────────┼────────────┤
│ 6 │告訴人宸達公司104年1月│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客戶車資│
│ │份車趟總表、車趟日報表│7,960元未繳還告訴人宸達 │
│ │各1份 │公司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李芳蘭存摺影本1 │證明告訴人李芳蘭於104年2│
│ │紙 │月6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之事│
│ │ │實。 │
├──┼───────────┼────────────┤
│ 8 │被告與告訴人李芳蘭間簡│證明告訴人李方蘭玉向宸達│
│ │訊對話紀錄1份 │公司交車,故而聯繫被告,│
│ │ │被告雖已離職,仍佯以告訴│
│ │ │人宸達公司之名義,向告訴│
│ │ │人李芳蘭收取車款,待屆出│
│ │ │車
期日時,則謊稱發生車禍│
│ │ │無法履約等事實。 │
├──┼───────────┼────────────┤
│ 9 │告訴人宸達公司103年12 │證明告訴人宸達公司於103 │
│ │月車趟日報表 │年12月間並無收到被告回報│
│ │ │「翁小姐」之訂單及相關派│
│ │ │車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宸達公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指訴被告
林振忠對於告訴人宸達公司亦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查
被告業於104年1月29日自告訴人宸達公司離職乙情,
業據告
訴人之代表人李曉雯自陳在卷,而證人李芳蘭預訂車資匯款
3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日期為104年2月6日,有證人李芳蘭
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故
斯時被告既已非告訴人宸達公司之
員工,其向證人李芳蘭詐得之上開3萬元款項自非為告訴人
宸達公司持有之物,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核與刑法侵
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又因被告已非為告訴人宸達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此部分並無受告訴人宸達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情
事,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