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美金壹佰參拾元、人 民幣陸佰元、包包伍個、皮夾壹個、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時間「下 午1時39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2分至43分許」、提領款項 「16萬3,045元」更正為「163,000元(扣除手續費共45元, 分9次提領,其中8次金額各為2萬元,1次金額為3,000 元)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銘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9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 之告訴人陳映竹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 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 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6個竊盜罪及先後所犯2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包 包1個(黑色);編號3之犯罪所得1,000元、手機1支(KOBE 牌)、包包1個(黑色);編號4之犯罪所得68,000元、美金 130元、人民幣600元、包包1個(紅色,PORTER牌);編號5 之犯罪所得15萬元、手機1支(三星牌NOTE5)、包包1 個( 黑色,PRADA牌)、皮夾1個(黑色,DONHILL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包包1個(黑色,COACH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16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既業與告訴人陳映竹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 解筆錄如前,則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其餘遭竊之個人證件、存摺 、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 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揭①、②所 示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 拘役部分則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至104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物,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竊取之陳映竹、 呂美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發卡銀行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輸 入密碼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林玲玲、陳映竹、郭莉娜、呂美娟、吳希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 │述 │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 │ │ │1至6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二編號│ │ │ │1至2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提│ │ │ │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玲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事實│ │ │ │。 │ ├──┼───────────┼──────────────┤ │ 3 │告訴人陳映竹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郭莉娜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呂美娟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6 │被害人連姿晴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7 │告訴人吳希儀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告訴人呂美娟等人有失竊附│ │ │局敦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表一編號 1、2、4 所示之財物 │ │ │件報案三聯單 3 張、現 │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 │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玲玲、陳│ │ │3張 │映竹、郭莉娜、呂美娟、連姿晴│ │ │ │、吳希儀之財物之事實。 │ ├──┼───────────┼──────────────┤ │ 9 │告訴人呂美娟台北富邦商│(1)證明告訴人呂美娟帳號005│ │ │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 -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 │ 14萬35元之事實。 │ │ │8779號及帳號000-00000 │(2)證明告訴人呂美娟帳號005│ │ │84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 │ │ │ │ 新臺幣2萬3,010元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6次 竊盜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呂美娟2張提 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 竊得財物 │ │ │ │ │被害人) │ │ ├──┼──────┼─────────┼────┼──────────────────────┤ │ 1 │104年8月24日│臺北市○○區○○路│林玲玲 │裝有新臺幣(下同) 2, 000 元、提款卡 2 張、 │ │ │上午10時38分│1段77號捷運東區地 │ │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悠遊卡各 1 張等物之 │ │ │許 │下街35之1號寶林牛 │ │提包 1 個 │ │ │ │肉麵餐廳 │ │ │ ├──┼──────┼─────────┼────┼──────────────────────┤ │2 │104年9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陳映竹 │裝有55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籍│ │ │上午10時40分│路1段190巷16之1號1│ │手機1支等物之黑色側背包1個 │ │ │許 │樓 │ │ │ ├──┼──────┼─────────┼────┼──────────────────────┤ │3 │104年9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郭莉娜 │裝有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1支等物之黑│ │ │下午3時許 │路133巷23號昂居酒 │ │色包包1個 │ │ │ │屋 │ │ │ ├──┼──────┼─────────┼────┼──────────────────────┤ │4 │104年10月8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呂美娟 │裝有6萬8,000元、美金130元、人民幣600元、身分│ │ │下午1時17分 │路4段101巷30號服飾│ │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存摺2本、信用卡1張、 │ │ │許 │店 │ │銀聯卡1張等物之包包1個 │ ├──┼──────┼─────────┼────┼──────────────────────┤ │5 │104年11月1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連姿晴 │裝有皮夾1個、1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 │ │日中午12時33│路4段223巷32號台鹽│ │13張、信用卡7張及手機1支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 │ │ │分許 │生技台北忠孝店 │ │ │ ├──┼──────┼─────────┼────┼──────────────────────┤ │6 │104年11月19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吳希儀 │裝有存摺2本、悠遊卡1張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 │ │ │日下午8時37 │路1段187巷40號1樓 │ │ │ │ │分許 │星光精品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卡 │提款卡發卡銀行│提領款項(新臺幣) │ │ │ │ │所有人 │ │ │ │ │ │ │ │ │ │ ├──┼──────┼─────────┼────┼───────┼──────────────┤ │ 1 │104年9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陳映竹 │台新銀行 │9,000元 │ │ │上午11時12分│道2段7號高鐵板橋站│ │ │ │ │ │許 │富邦銀行ATM │ │ │ │ ├──┼──────┼─────────┼────┼───────┼──────────────┤ │2 │104年10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呂美娟 │富邦銀行 │16萬3,045元 │ │ │下午1時39分 │路3號台鐵台北車站 │ │ │ │ │ │許 │之ATM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