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
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犯
竊盜罪,共陸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美金壹佰參拾元、人
民幣陸佰元、包包伍個、皮夾壹個、手機貳支均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時間「下
午1時39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2分至43分許」、提領款項
「16萬3,045元」更正為「163,000元(扣除手續費共45元,
分9次提領,其中8次金額各為2萬元,1次金額為3,000 元)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銘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9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
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
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
之
告訴人陳映竹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
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
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6個竊盜罪及先後所犯2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包
包1個(黑色);編號3之犯罪所得1,000元、手機1支(KOBE
牌)、包包1個(黑色);編號4之犯罪所得68,000元、美金
130元、人民幣600元、包包1個(紅色,PORTER牌);編號5
之犯罪所得15萬元、手機1支(三星牌NOTE5)、包包1 個(
黑色,PRADA牌)、皮夾1個(黑色,DONHILL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包包1個(黑色,COACH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16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既業與
告訴人陳映竹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
解筆錄如前,則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其餘遭竊之個
人證件、存摺
、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
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前因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上揭①、②所
示之各罪,
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
拘役部分則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至104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物,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竊取之陳映竹、
呂美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發卡銀行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輸
入密碼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林玲玲、陳映竹、郭莉娜、呂美娟、吳希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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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 │述 │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
│ │ │1至6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二編號│
│ │ │1至2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提│
│ │ │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玲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事實│
│ │ │。 │
├──┼───────────┼──────────────┤
│ 3 │告訴人陳映竹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郭莉娜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呂美娟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6 │被害人連姿晴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7 │告訴人吳希儀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物之事│
│ │ │實。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告訴人呂美娟等人有失竊附│
│ │局敦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表一編號 1、2、4 所示之財物 │
│ │件報案三聯單 3 張、現 │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
│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玲玲、陳│
│ │3張 │映竹、郭莉娜、呂美娟、連姿晴│
│ │ │、吳希儀之財物之事實。 │
├──┼───────────┼──────────────┤
│ 9 │告訴人呂美娟台北富邦商│(1)證明告訴人呂美娟帳號005│
│ │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 -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 │ 14萬35元之事實。 │
│ │8779號及帳號000-00000 │(2)證明告訴人呂美娟帳號005│
│ │84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 │
│ │ │ 新臺幣2萬3,010元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6次
竊盜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呂美娟2張提
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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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 竊得財物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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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24日│臺北市○○區○○路│林玲玲 │裝有新臺幣(下同) 2, 000 元、提款卡 2 張、 │
│ │上午10時38分│1段77號捷運東區地 │ │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悠遊卡各 1 張等物之 │
│ │許 │下街35之1號寶林牛 │ │提包 1 個 │
│ │ │肉麵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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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陳映竹 │裝有55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籍│
│ │上午10時40分│路1段190巷16之1號1│ │手機1支等物之黑色側背包1個 │
│ │許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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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郭莉娜 │裝有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1支等物之黑│
│ │下午3時許 │路133巷23號昂居酒 │ │色包包1個 │
│ │ │屋 │ │ │
├──┼──────┼─────────┼────┼──────────────────────┤
│4 │104年10月8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呂美娟 │裝有6萬8,000元、美金130元、人民幣600元、身分│
│ │下午1時17分 │路4段101巷30號服飾│ │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存摺2本、信用卡1張、 │
│ │許 │店 │ │銀聯卡1張等物之包包1個 │
├──┼──────┼─────────┼────┼──────────────────────┤
│5 │104年11月1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連姿晴 │裝有皮夾1個、1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
│ │日中午12時33│路4段223巷32號台鹽│ │13張、信用卡7張及手機1支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 │
│ │分許 │生技台北忠孝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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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1月19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吳希儀 │裝有存摺2本、悠遊卡1張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 │
│ │日下午8時37 │路1段187巷40號1樓 │ │ │
│ │分許 │星光精品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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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卡 │提款卡發卡銀行│提領款項(新臺幣) │
│ │ │ │所有人 │ │ │
│ │ │ │ │ │ │
├──┼──────┼─────────┼────┼───────┼──────────────┤
│ 1 │104年9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陳映竹 │台新銀行 │9,000元 │
│ │上午11時12分│道2段7號高鐵板橋站│ │ │ │
│ │許 │富邦銀行ATM │ │ │ │
├──┼──────┼─────────┼────┼───────┼──────────────┤
│2 │104年10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呂美娟 │富邦銀行 │16萬3,045元 │
│ │下午1時39分 │路3號台鐵台北車站 │ │ │ │
│ │許 │之ATM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