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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睿(原名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品睿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 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與告訴代理人朱 少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神樂坂鮨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7 萬元後,被告應自 民國105 年4 月10日起,每月賠償1 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 有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 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 頁、本院卷第 18頁),告訴代理人朱少冬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給予最輕 的刑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吳品睿(原名「吳政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睿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任職於神樂 鮨有限公司(原 名「佐佐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 ,下稱神樂公司)所經營之「佐佐木深夜食堂」餐廳,負責 該餐廳內特殊食材及餐廳設備之採購、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9 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離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將神樂公 司時任負責人朱少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6,217元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己。朱少冬 經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追討款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政勳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少冬│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三 │證人即巨和國際興業有限│被告侵占巨和國際興業有限│ │ │公司業務高敬恆於偵查中│公司貨款5萬元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振農食品行負責人│被告侵占振農食品行貨款1 │ │ │王儒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萬5,950元之事實。 │ ├──┼───────────┼────────────┤ │ 五 │被告親自簽署確認已交付│全部犯罪事實。 │ │ │廠商貨款之憑證影本1紙 │ │ ├──┼───────────┼────────────┤ │ 六 │振農食品行銷貨單、請款│被告侵占振農食品行貨款1 │ │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萬5,950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 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廠 商 │ 貨款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6,202元│廠商均表示未收到貨款│ ├──┼──────────┼──────┤ │ │ 2 │頂新青菜商行 │ 2萬4,065元│ │ ├──┼──────────┼──────┤ │ │ 3 │振農食品行 │ 1萬5,950元│ │ ├──┼──────────┼──────┤ │ │ 4 │巨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萬元│ │ ├──┼──────────┼──────┼──────────┤ │總計│ │ 11萬6,2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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