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76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訴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累
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10行「以此方法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充為「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新臺幣(下同)71,152元(計算式:本稅49,572元+未
分配盈餘本稅21,580元=71,152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葉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被告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
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
,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
上揭2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
月減為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
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
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
人孫榮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繳清所逃漏之本稅49,572元
及罰鍰19,828元(尚有未分配盈餘本稅部分21,580元及罰鍰
4,316部分因尚未開徵而未繳納),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3號
被 告 葉維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欣為正永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永佳公司)負
責人,且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
單)之權責,並以此為其附隨業務,
詎明知孫榮隆未於民國
102年間任職於正永佳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薪資,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報稅期限前,
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102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孫榮隆
於102年度在正永佳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不實事項,以詐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正永佳公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
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孫榮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榮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對於以孫榮隆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榮隆指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永佳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
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