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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7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訴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10行「以此方法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充為「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新臺幣(下同)71,152元(計算式:本稅49,572元+未 分配盈餘本稅21,580元=71,152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葉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被告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 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減為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孫榮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繳清所逃漏之本稅49,572元 及罰鍰19,828元(尚有未分配盈餘本稅部分21,580元及罰鍰 4,316部分因尚未開徵而未繳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3號 被 告 葉維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欣為正永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永佳公司)負 責人,且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 單)之權責,並以此為其附隨業務,詎明知孫榮隆未於民國 102年間任職於正永佳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薪資,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報稅期限前, 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102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孫榮隆 於102年度在正永佳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不實事項,以詐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正永佳公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 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孫榮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榮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孫榮隆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榮隆指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永佳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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