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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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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樹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 第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 緝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鍵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5年1 0月間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春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春積公司)」以承做工地工程為由』,應更正 為『於民國96年5月間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 號「春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積公司)」以承做工地工程 為由』、第5行「雷金工司」,應更正為「雷金公司」;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鍵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共 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詐術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造成告訴人春積公司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150萬元,兼衡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及「陳俊傑」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二)又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式2份),固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中1份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9枚及「陳俊傑」印文 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被告收執之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此偽造之私 文書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 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陳 俊傑」印章1枚 編號二: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9枚及「陳俊傑」印文2枚 編號三: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林鍵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2 樓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樹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雷金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雷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 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春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春積公司)」以承做工地工程為由,訂購衛浴設備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並開立雷金工司支票支付訂 金116萬5714元,又以雷金公司名義與春積公司簽約,後春 積公司即陸續少量出貨至林鍵樹指定地點。後林鍵樹因遭股 東假扣押資產,無法支付貨款,林鍵樹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反通知春積公司於96 年10月、11月間大量出貨至指定地點(出貨貨品金額累計達 520萬4576元),使春積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林鍵樹 明知自己無資力,且雷金公司之支票已於96年12月20日起開 始退票,仍開立雷金公司支票交付春積公司做為支付工具, 後該等支票亦在97年2月起全遭退票。另林鍵樹為逃避自己 契約責任,竟於96年11月間,向春積公司表示須換簽契約, 改以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1樓,下稱共德公司)名義簽約,因共德公司始 為工程承作人,須以共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使春積公司陷 於錯誤,同意換簽契約。林鍵樹即未得共德公司同意,於不 詳時地偽刻共德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在春積公司提供之契約 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共德公司。後因林鍵樹無力支付貨款 ,亦無法聯絡,春積公司聯絡共德公司請其支付貨款,經共 德公司人員告知並未簽署該契約,亦未向春積公司購買產品 ,拒絕付款,春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春積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代理人蘇弘志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2 │告訴代表人陳希倫於偵│被告有來春積公司選樣,並經│ │ │查中之陳述 │公司招待至歐洲看展覽,後應│ │ │ │被告要求換簽契約,但被告支│ │ │ │票旋遭退票,被告亦未支付貨│ │ │ │款 │ ├──┼──────────┼─────────────┤ │3 │證人陳昱臻於偵查中之│被告來春積公司訂貨,後應被│ │ │證述 │告要求換簽契約,被告於96年│ │ │ │11月間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但│ │ │ │事後交代不能存入銀行 │ ├──┼──────────┼─────────────┤ │4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衛│ │ │之工程承攬契約、購買│浴產品並收受貨品,且在96年│ │ │之衛浴設備明細、出貨│10月、11月間指示告訴人公司│ │ │明細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大量出貨 │ │ │明細各1份、出貨單12 │ │ │ │張 │ │ ├──┼──────────┼─────────────┤ │5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被告所開立之雷金工司之支票│ │ │彰埔字第0000000號函1│於96年12月20日起開始有退票│ │ │份 │記錄 │ ├──┼──────────┼─────────────┤ │6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告資產遭假扣押之事實 │ │ │2份 │ │ ├──┼──────────┼─────────────┤ │7 │以共德公司名義換簽契│確有換約事實,且換約上所蓋│ │ │約影本、共德公司登記│用之共德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 │ │資料各1份 │記之大小章不符 │ ├──┼──────────┼─────────────┤ │8 │證人陳惠安於偵查中證│共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與春積│ │ │述 │公司簽約,亦未將公司大小章│ │ │ │交由被告保管或授權被告刻印│ ├──┼──────────┼─────────────┤ │9 │證人李俊億於偵查中之│為共德公司95、96年間實際經│ │ │證述、共德公司便章樣│營人,未授權被告以共德公司│ │ │張1份 │名義與春積公司訂約,亦未同│ │ │ │意被告向春積公司訂貨,自己│ │ │ │持有共德公司便章,亦與換約│ │ │ │上所蓋用之共德公司大小章不│ │ │ │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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