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36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
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償還向他
人之借款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智識程
度、所生損害,以及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履行第一期
之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
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下稱東泰發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交4,000元,共15期,於分期價款
未全部清償前,林俊銘僅具有前開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
權。
詎林俊銘於103年7月22日取得前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
納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旋於103年8月21日,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宏典當舖,將前開
機車典當給該當舖,換取現金5萬元,而以上開方式將該機
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多次通知繳款,林俊銘均置之不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銘之供述 │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仲信公司借貸│
│ │ │6萬元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自行使用1、2個│
│ │ │月後,即至當舖將前開機車典當│
│ │ │以換取現金,惟否認有侵占之犯│
│ │ │行。 │
├──┼─────────┼──────────────┤
│ 2 │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應│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向仲信公司│
│ │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之特約商東泰發公司以分期付款│
│ │約書、行照影本、仲│方式購買車603-MXU號普通重型 │
│ │信公司104年5月4日 │機車,總價6萬元,約定每月應 │
│ │104年度(刑)字第 │繳交4,000元,共15期,惟被告 │
│ │0307A05067號函及所│未繳納購車價款之事實。 │
│ │附分期付款明細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前往址設│
│ │市區監理所104年9月│臺北市○○區○○○路○段○○○號│
│ │30日北市監牌字第 │之宏典當舖,將前開機車典當給│
│ │0000000000號函及所│該當鋪,換取現金5萬元而侵占 │
│ │附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