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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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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償還向他 人之借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所生損害,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第一期 之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下稱東泰發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交4,000元,共15期,於分期價款 未全部清償前,林俊銘僅具有前開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 權。詎林俊銘於103年7月22日取得前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 納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103年8月21日,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宏典當舖,將前開 機車典當給該當舖,換取現金5萬元,而以上開方式將該機 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多次通知繳款,林俊銘均置之不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銘之供述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借貸│ │ │ │6萬元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自行使用1、2個│ │ │ │月後,即至當舖將前開機車典當│ │ │ │以換取現金,惟否認有侵占之犯│ │ │ │行。 │ ├──┼─────────┼──────────────┤ │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應│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向仲信公司│ │ │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之特約商東泰發公司以分期付款│ │ │約書、行照影本、仲│方式購買車603-MXU號普通重型 │ │ │信公司104年5月4日 │機車,總價6萬元,約定每月應 │ │ │104年度(刑)字第 │繳交4,000元,共15期,惟被告 │ │ │0307A05067號函及所│未繳納購車價款之事實。 │ │ │附分期付款明細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前往址設│ │ │市區監理所104年9月│臺北市○○區○○○路○段○○○號│ │ │30日北市監牌字第 │之宏典當舖,將前開機車典當給│ │ │0000000000號函及所│該當鋪,換取現金5萬元而侵占 │ │ │附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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