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5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簽帳單(信用卡人簽
名聯)上偽造形似「劉緯」署名壹枚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信用卡人簽名聯)上偽造形似「劉緯」署名壹
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信用卡人簽名聯)上偽造形似「劉緯
」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相同
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所載「以相同手法」部
分更載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手法」,
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徐立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即該銀行
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
員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0152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形似
告訴人「劉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一㈡、㈢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上
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盜刷告訴人劉緯之同一張信
用卡,然其先後2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
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
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
是故被告就上
開2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劉緯
之信用卡及禮券,之後冒用告訴人劉緯之名義,持前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形似告訴
人「劉緯」之署名後持交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告訴人劉緯、花旗銀行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業與告訴人劉緯、花旗銀行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劉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偽造之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聯)2 張,既經被告行使而提交予特約商店用於購
買手機,即均非被告所有,惟上開簽帳單上所偽造形似告訴
人「劉緯」之簽名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末
按受
緩刑之宣
告,而有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
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得」
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竊取他
人證
件,及之後於102 年12月間持前開竊取之證件或他人交付之
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復以前開詐
辦之手機門號購得線上遊戲點數,及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之
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 年2 月
5 日繫屬本院,
嗣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2 月、2 月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
期間
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情,亦難認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是縱然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
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餘,自難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W HOTEL(公司登記名稱為「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先於104年7月27日上午4時至下午2時30分間,在W HOTEL地
下3樓員工休息室內,竊取該飯店西餐廳部門廚師劉緯放置
在該休息室專屬置物櫃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及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1張。(二)嗣於當日下午8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
萬4800元之iPHONE手機1支,結帳時交付前開信用卡與不知
情之店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私文書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形似「劉緯」之署名後,將該
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致該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劉緯與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
益。(三)再於是日下午9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燦坤3C站前店」,以相同手法,盜刷前開信用卡
,購得價值2萬2500元之iPHONE手機1支。嗣因劉緯接獲花旗
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立宸之供述 │徐立宸坦承使用前開信用卡│
│ │ │購買上開iPHONE手機之事實│
│ │ │。惟
矢口否認竊盜與有盜刷│
│ │ │他人信用卡之犯意。 │
├──┼───────────┼────────────┤
│ 2 │告訴人劉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 │ │
├──┼───────────┤ │
│ 4 │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 │ │
├──┼───────────┤ │
│ 5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 │
│ │覽表 │ │
├──┼───────────┤ │
│ 6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 │
│ │卡簽帳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較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上開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亦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
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
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
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
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請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偽造署名2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