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聰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
犯行,雖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
告訴人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達成
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當庭給付5,000元,
就餘額195,000 元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
本院105年5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上
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
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
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鄭聰明應給付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
被 告 鄭聰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與友人傅國賓(
另
案偵辦中)一同前往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天宇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並書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及本票各1份,約定於翌(26)日12時40分前返還該車。
詎
其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
時間內歸還,並將上開車輛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聰明之供述 │1.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
│ │ │ 傅國賓要求其去借車,│
│ │ │ 系爭車輛被傅國賓開走│
│ │ │ 等語;惟傅國賓否認上│
│ │ │ 情,且其租車時明知已│
│ │ │ 未居住臺北縣汐止市(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 │ │ )仁愛路18巷1弄4號5樓│
│ │ │ ,亦無使用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卻未據實│
│ │ │ 填寫實際居住地與聯絡│
│ │ │ 電話予告訴人天宇公司│
│ │ │ 之事實。 │
├──┼─────────┼───────────┤
│ 2 │傅國賓於另案中之供│供稱係被告鄭聰明要租車│
│ │述 │,伊只是陪同,切結書電│
│ │ │話欄中門號0000000000號│
│ │ │非伊所使用,系爭車輛也│
│ │ │是被告開走之事實。 │
├──┼─────────┼───────────┤
│ 3 │
證人莊美紅之證述 │
佐證被告本約定於102年 │
│ │ │11月26日還車,並付1天 │
│ │ │租金,但是至今未還車,│
│ │ │契約上所留地址、電話皆│
│ │ │無法聯絡到被告,且103 │
│ │ │年5、6月間系爭車輛還行│
│ │ │駛於高速公路,積欠高速│
│ │ │公路通行費亦未繳付之事│
│ │ │實。 │
├──┼─────────┼───────────┤
│ 4 │
告訴代理人溫聰賢之│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
│ │指訴 │ │
├──┼─────────┼───────────┤
│ 5 │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1.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
│ │照登記書、汽車出租│。 │
│ │單、汽車出租約定切│2.被告未據實記載其戶籍│
│ │結書、被告簽立之本│ 地址、其使用之行動電│
│ │票影本 │ 話等資料之事實。 │
├──┼─────────┼───────────┤
│ 6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系爭車輛103年5月、6月 │
│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 │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 │
│ │交易明細 │ │
├──┼─────────┼───────────┤
│ 7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已將│
│ │ │戶籍遷至新北市汐止戶政│
│ │ │事務所,卻向告訴人隱瞞│
│ │ │現住地之事實。 │
├──┼─────────┼───────────┤
│ 8 │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回覆結果1紙 │登人係吳美玉,
而非被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