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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梅英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梅英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登載科目欄中「5...1萬6,67 0元」更正為「1萬6,770元」、犯罪內容欄中「實繳納電話 費用僅有1萬6,320元」更正為「惟實際合計總額僅為11萬8, 940元」,及刪除編號6登載科目欄中「林學曾」3字;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梅英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呂梅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 計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行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要求 賠償5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為7萬8,342元,尚非鉅額,暨其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尚難認上開宣告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 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呂梅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梅英於民國98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陳紹誠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寵勤公司)內,擔任會計與出納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 用陳紹誠無暇仔細核對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請款 明細表之各科目及加總金額是否相符及所請領款項有無確實 支應請款科目之機會,以虛偽不實登載支出金額之虛報或浮 報及支出費用重複入帳之方法,登錄至其業務上使用之零用 金收支表、請款明細表上,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其請 款後業務上所持有寵勤公司所有之款項。 二、案經寵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梅英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如附表一所│ │ │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 │ │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3、4 │ │ │ │所示之侵占款項,係由證人即告│ │ │ │訴人寵勤公司代表人陳紹誠拿走│ │ │ │,沒有記帳,也沒有作簽收,帳│ │ │ │目也沒變更;如附表編號2所示 │ │ │ │之侵占款項,伊係預先抓99年4 │ │ │ │月份之電信費用,多抓了新台 │ │ │ │幣(下同)350元作請款,等帳 │ │ │ │單到時,並未再作變更,多的 │ │ │ │350元就拿給證人陳紹誠;如附 │ │ │ │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款項,是電 │ │ │ │腦EXCEL程式出錯,才跑出錯誤 │ │ │ │金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占 │ │ │ │款項,有支付加油費給證人林學│ │ │ │曾,係證人林學曾沒有簽收,也│ │ │ │沒有給伊發票;如附表編號7、8│ │ │ │所示之侵占金額,伊係漏未注意│ │ │ │重複記載,之後也沒發現金額異│ │ │ │常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紹│全部犯罪事實。 │ │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 │ │即告訴代理人劉正萍於警│ │ │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 │ │代理人林穎曾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與告訴人寵勤公司│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部分,證 │ │ │合署辦公者林學曾於警詢│人林學曾向被告請款均會簽字收│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且必須附有發票,不會有漏│ │ │ │未簽名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員│證明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針 │ │ │工莊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證人莊國祥之出差費用向告訴│ │ │。 │人公司請領2次,而證人莊國祥 │ │ │ │僅領得並簽收1次出差費用。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前│證明證人陳紹誠核對帳目並非仔│ │ │會計謝紫婕於偵查中之證│細,而證人陳紹誠並沒有過不簽│ │ │述。 │名不蓋章即命會計人員取款之情│ │ │ │形。 │ ├──┼───────────┼──────────────┤ │ 6 │被告於98年12月4日所製 │可證明被告在請款明細表內,浮│ │ │請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報上海利息金額為4萬3,000元,│ │ │蓄銀行於98年12月15日作│並以此填載取款憑條交證人陳紹│ │ │業之取款憑條、寵勤公司│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款項,│ │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將浮報金額侵占入己。證明如附│ │ │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寵│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勤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戶│ │ │ │於98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 │ │ │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 │ │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證│ │ │ │人林穎曾之信用卡帳單各│ │ │ │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 │ │ │㈡㈣狀證物編號1部分】 │ │ ├──┼───────────┼──────────────┤ │ 7 │被告於99年4月9日所製請│可證明被告當初預算8支門號之 │ │ │款明細表、寵勤公司所有│電信費用為1萬5,000元,與同日│ │ │上海商銀帳戶於99年4月 │一併請款之利息、差旅費、零用│ │ │26日之交易明細、寵勤公│金、勞健保費用、勞退金之費用│ │ │司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4 │相加僅11萬7,170元,而被告填 │ │ │月26日之交易明細、出差│載合計請款金額卻為11萬9,290 │ │ │人王家義員工出差旅費報│元,領得該筆款項後,待電信帳│ │ │告單、4月份零用金收支 │單寄至而逐筆繳費完畢,即侵占│ │ │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剩餘款項350元。證明如附表所 │ │ │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勞工│ │ │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 │ │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 │ │ │單8份【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由㈡㈣狀證物編號3部分 │ │ │ │】 │ │ ├──┼───────────┼──────────────┤ │ 8 │被告所製4月份零用金收 │可證明被告於零用金收支表上虛│ │ │支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報科目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 │ │ │於100年4月6日作業之取 │額存入寵勤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 │ │款憑條、寵勤公司上海商│戶,並填載取款憑條交證人陳紹│ │ │銀甲存帳戶於100年4月份│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款項,│ │ │之對帳單各1份【刑事告 │遂將款項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 │ │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號4部分】 │ │ ├──┼───────────┼──────────────┤ │ 9 │被告所製4月份零用金收 │可證明被告依請款明細表及零用│ │ │支表、被告100年3月28日│金收支表所載,確有向證人陳紹│ │ │所製請款明細表、上海商│誠請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 │ │業儲蓄銀行於100年4月6 │而非依科目所載之所需金額存入│ │ │日作業之取款憑條、寵勤│寵勤公司上海商銀甲存帳戶,而│ │ │公司上海商銀甲存帳戶於│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證明如附│ │ │100年4月份之對帳單、存│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款憑條各1份【刑事告訴 │ │ │ │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 │ │ │5部分】 │ │ ├──┼───────────┼──────────────┤ │10 │被告所製100年8月至101 │可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之零用金│ │ │年10月之零用金收支表共│收支表內,於100年8月29日零用│ │ │15份、存款憑條1份。【 │金餘額應為2萬2,135元,而被告│ │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虛偽記載100年8月29日零用金餘│ │ │證物編號9部分】 │額為2萬1,135元,且最終至101 │ │ │ │年10月離職時繳回其所持有之公│ │ │ │司零用金時,均未有補回差額 │ │ │ │1,00 0元,而將該筆1,000元之 │ │ │ │差額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所示│ │ │ │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11 │被告所製10月份零用金收│證明被告重複記載證人林學曾加│ │ │支表、零用金收支表(手│油費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證│ │ │寫)、加油費收據各1份 │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 │ │ │㈣狀證物編號10部分】 │ │ ├──┼───────────┼──────────────┤ │12 │被告100年10月6日所製請│證明被告重複記載證人莊國祥出│ │ │款明細表、12月份零用金│差費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證│ │ │收支表取款憑條、零用金│明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收支表(手寫)、付款簽│。 │ │ │收用表各1份。【刑事告 │ │ │ │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 │ │ │號11部分】 │ │ ├──┼───────────┼──────────────┤ │13 │被告所製5月份零用金收 │證明被告重複記載電話門號0983│ │ │支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962777號之電信費用,並將差額│ │ │用帳單各1份。【刑事告 │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 │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8之犯罪事實。 │ │ │號12部分】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管理告訴人寵勤公司 帳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該等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寵勤公司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呂梅英 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陳紹誠均係親自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取 款憑條之上,且會附上明細,不能僅因找不到明細及憑證即 認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取款憑條係由證人陳紹 誠蓋印,證人陳紹誠有其用途;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係 誤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伊自負額部分有部分由寵 勤公司負擔,係證人陳紹誠所知悉,且均簽核蓋章等語。經 查,證人陳紹誠雖到庭證稱:伊會告知被告章放在哪裡,授 權被告自行取得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云云,然證人 謝紫婕到庭證稱:伊於93年起至98年間均在告訴人寵勤公司 任職出納,公司取款印章、存摺等資料均係由證人陳紹誠保 管,需要時會給存摺,但印章絕對不會給,伊會附相關明細 交給證人陳紹誠在主管欄簽名,他有無仔細核對伊並不清楚 ,再由其在取款單上蓋章,交由伊領款等語,互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又證人謝紫婕在告訴人寵勤公司任職長達5年 ,仍未得授權可自行取用公司取款所用印章,且一般常情, 公司帳戶之印章為控管公司資金之重要機制,非會授權公司 人員得自行取用,否則實將喪失負責人控管資金進出之權力 。觀之證人陳紹誠於99年間起至100年間止之入出境紀錄,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點,證人陳紹誠均非在國外,本即能 親自至寵勤公司內蓋印取款憑條,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證人陳紹誠會將掌管公司財產 之帳戶印章授權由被告自行蓋印,使自己公司陷於帳戶印章 於外人得隨意取用之狀態,則倘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由 證人陳紹誠親自蓋印,而前者,僅單純單筆為2萬元之取款 憑條;後者,顯多於原取款科目金額100萬,而為102萬,證 人陳紹誠均屬一目了然,難認其不知取款目的;另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指述時間實已久遠,又未見登載請款科目,即 與起訴部分,被告所登載請款科目及零用金支出科目有所虛 報、浮報、重複登載而仍作該款項之請款情節不符,實無以 排除係因相關單據遺失,始難以完全彙整帳務之可能;又附 表二編號4部分,參以當日被告購買衛生紙兩袋之發票憑據 ,該衛生紙2袋原價為238元,特價為138元,有發票1張在卷 可參,且當日被告處理事務甚雜且多,並有7月份零用金收 支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實有可能僅為誤抄錄發票之原價欄 位為購入價格,再從公司零用金中領取其誤認之238元,使 當月零用金結餘款亦未發生有誤差之情;而附表二編號5之 部分,勞、健保費用均雇主及員工各自部分負擔後納入公庫 ,非有款項得被告持有後易為所有,已難認合於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再者,被告任職寵勤公司近3年4個月,每月薪資單 及勞、健保費用支付明細均交由證人陳紹誠蓋印後撥款,有 被告歷年薪資支付明細在卷可考,且該明細上載明被告薪資 本薪2萬元,亦與告訴人寵勤公司所指稱被告係適用薪資3萬 8,200元之級距繳納勞、健保費用不甚相符,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寵勤公司就勞、健保費用員工負擔或雇主負擔部分另 有約定,亦非毫無可採。綜上,告訴人寵勤公司所指附表二 被告涉及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 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 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 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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