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梅英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4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梅英犯
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外,另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登載科目欄中「5...1萬6,67
0元」更正為「1萬6,770元」、犯罪內容欄中「實繳納電話
費用僅有1萬6,320元」更正為「惟實際合計總額僅為11萬8,
940元」,及刪除編號6登載科目欄中「林學曾」3字;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梅英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呂梅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
誤會,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擔任會
計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行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則要求
賠償5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為7萬8,342元,尚非鉅額,
暨其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尚難認上開
宣告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
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呂梅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梅英於民國98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陳紹誠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寵勤公司)內,擔任會計與出納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
用陳紹誠無暇仔細核對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請款
明細表之各科目及加總金額是否相符及所請領款項有無確實
支應請款科目之機會,以虛偽不實登載支出金額之虛報或浮
報及支出費用重複入帳之方法,登錄至其業務上使用之零用
金收支表、請款明細表上,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其請
款後業務上所持有寵勤公司所有之款項。
二、案經寵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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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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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梅英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如附表一所│
│ │ │示款項,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 │ │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3、4 │
│ │ │所示之侵占款項,係由
證人即告│
│ │ │訴人寵勤公司代表人陳紹誠拿走│
│ │ │,沒有記帳,也沒有作簽收,帳│
│ │ │目也沒變更;如附表編號2所示 │
│ │ │之侵占款項,伊係預先抓99年4 │
│ │ │月份之電信費用,多抓了新台 │
│ │ │幣(下同)350元作請款,等帳 │
│ │ │單到時,並未再作變更,多的 │
│ │ │350元就拿給證人陳紹誠;如附 │
│ │ │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款項,是電 │
│ │ │腦EXCEL程式出錯,才跑出
錯誤 │
│ │ │金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占 │
│ │ │款項,有支付加油費給證人林學│
│ │ │曾,係證人林學曾沒有簽收,也│
│ │ │沒有給伊發票;如附表編號7、8│
│ │ │所示之侵占金額,伊係漏未注意│
│ │ │重複記載,之後也沒發現金額異│
│ │ │常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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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紹│全部犯罪事實。 │
│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
│ │即告訴
代理人劉正萍於警│ │
│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
│ │代理人林穎曾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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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與告訴人寵勤公司│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部分,證 │
│ │合署辦公者林學曾於警詢│人林學曾向被告請款均會簽字收│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且必須附有發票,不會有漏│
│ │ │未簽名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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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員│證明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針 │
│ │工莊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證人莊國祥之出差費用向告訴│
│ │。 │人公司請領2次,而證人莊國祥 │
│ │ │僅領得並簽收1次出差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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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前│證明證人陳紹誠核對帳目並非仔│
│ │會計謝紫婕於偵查中之證│細,而證人陳紹誠並沒有過不簽│
│ │述。 │名不蓋章即命會計人員取款之情│
│ │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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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於98年12月4日所製 │
可證明被告在請款明細表內,浮│
│ │請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報上海利息金額為4萬3,000元,│
│ │蓄銀行於98年12月15日作│並以此填載取款憑條交證人陳紹│
│ │業之取款憑條、寵勤公司│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款項,│
│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將浮報金額侵占入己。證明如附│
│ │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寵│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勤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戶│ │
│ │於98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 │
│ │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
│ │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證│ │
│ │人林穎曾之信用卡帳單各│ │
│ │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 │
│ │㈡㈣狀證物編號1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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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於99年4月9日所製請│可證明被告當初預算8支門號之 │
│ │款明細表、寵勤公司所有│電信費用為1萬5,000元,與同日│
│ │上海商銀帳戶於99年4月 │一併請款之利息、差旅費、零用│
│ │26日之交易明細、寵勤公│金、勞健保費用、勞退金之費用│
│ │司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4 │相加僅11萬7,170元,而被告填 │
│ │月26日之交易明細、出差│載合計請款金額卻為11萬9,290 │
│ │人王家義員工出差旅費報│元,領得該筆款項後,待電信帳│
│ │告單、4月份零用金收支 │單寄至而逐筆繳費完畢,即侵占│
│ │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剩餘款項350元。證明如附表所 │
│ │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勞工│ │
│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
│ │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 │
│ │單8份【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由㈡㈣狀證物編號3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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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所製4月份零用金收 │可證明被告於零用金收支表上虛│
│ │支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報科目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 │
│ │於100年4月6日作業之取 │額存入寵勤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
│ │款憑條、寵勤公司上海商│戶,並填載取款憑條交證人陳紹│
│ │銀甲存帳戶於100年4月份│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款項,│
│ │之對帳單各1份【刑事告 │遂將款項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
│ │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號4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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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所製4月份零用金收 │可證明被告依請款明細表及零用│
│ │支表、被告100年3月28日│金收支表所載,確有向證人陳紹│
│ │所製請款明細表、上海商│誠請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
│ │業儲蓄銀行於100年4月6 │
而非依科目所載之所需金額存入│
│ │日作業之取款憑條、寵勤│寵勤公司上海商銀甲存帳戶,而│
│ │公司上海商銀甲存帳戶於│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證明如附│
│ │100年4月份之對帳單、存│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款憑條各1份【刑事告訴 │ │
│ │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 │
│ │5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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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所製100年8月至101 │可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之零用金│
│ │年10月之零用金收支表共│收支表內,於100年8月29日零用│
│ │15份、存款憑條1份。【 │金餘額應為2萬2,135元,而被告│
│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虛偽記載100年8月29日零用金餘│
│ │證物編號9部分】 │額為2萬1,135元,且最終至101 │
│ │ │年10月離職時繳回其所持有之公│
│ │ │司零用金時,均未有補回差額 │
│ │ │1,00 0元,而將該筆1,000元之 │
│ │ │差額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所示│
│ │ │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11 │被告所製10月份零用金收│證明被告重複記載證人林學曾加│
│ │支表、零用金收支表(手│油費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證│
│ │寫)、加油費收據各1份 │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 │
│ │㈣狀證物編號10部分】 │ │
├──┼───────────┼──────────────┤
│12 │被告100年10月6日所製請│證明被告重複記載證人莊國祥出│
│ │款明細表、12月份零用金│差費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證│
│ │收支表取款憑條、零用金│明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收支表(手寫)、付款簽│。 │
│ │收用表各1份。【刑事告 │ │
│ │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 │
│ │號11部分】 │ │
├──┼───────────┼──────────────┤
│13 │被告所製5月份零用金收 │證明被告重複記載電話門號0983│
│ │支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962777號之電信費用,並將差額│
│ │用帳單各1份。【刑事告 │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 │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8之犯罪事實。 │
│ │號12部分】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管理告訴人寵勤公司
帳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該等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寵勤公司之
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
處斷,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
判例可資
參照,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
不起訴處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呂梅英
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陳紹誠均係親自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取
款憑條之上,且會附上明細,不能僅因找不到明細及憑證即
認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取款憑條係由證人陳紹
誠蓋印,證人陳紹誠有其用途;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係
誤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伊自負額部分有部分由寵
勤公司負擔,係證人陳紹誠所知悉,且均簽核蓋章等語。經
查,證人陳紹誠雖到庭證稱:伊會告知被告章放在哪裡,授
權被告自行取得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云云,然證人
謝紫婕到庭證稱:伊於93年起至98年間均在告訴人寵勤公司
任職出納,公司取款印章、存摺等資料均係由證人陳紹誠保
管,需要時會給存摺,但印章絕對不會給,伊會附相關明細
交給證人陳紹誠在主管欄簽名,他有無仔細核對伊並不清楚
,再由其在取款單上蓋章,交由伊領款等語,互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又證人謝紫婕在告訴人寵勤公司任職長達5年
,仍未得授權可自行取用公司取款所用印章,且一般常情,
公司帳戶之印章為控管公司資金之重要機制,非會授權公司
人員得自行取用,否則實將喪失負責人控管資金進出之權力
。觀之證人陳紹誠於99年間起至100年間止之入出境紀錄,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點,證人陳紹誠均非在國外,本即能
親自至寵勤公司內蓋印取款憑條,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實難認證人陳紹誠會將掌管公司財產
之帳戶印章授權由被告自行蓋印,使自己公司陷於帳戶印章
於外人得隨意取用之狀態,則倘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由
證人陳紹誠親自蓋印,而前者,僅單純單筆為2萬元之取款
憑條;後者,顯多於原取款科目金額100萬,而為102萬,證
人陳紹誠均屬一目了然,難認其不知取款目的;另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指述時間實已久遠,又未見登載請款科目,即
與起訴部分,被告所登載請款科目及零用金支出科目有所虛
報、浮報、重複登載而仍作該款項之請款情節不符,實無以
排除係因相關單據遺失,始難以完全彙整帳務之可能;又附
表二編號4部分,參以當日被告購買衛生紙兩袋之發票憑據
,該衛生紙2袋原價為238元,特價為138元,有發票1張在卷
可參,且當日被告處理事務甚雜且多,並有7月份零用金收
支表1份在卷
可考,被告實有可能僅為誤抄錄發票之原價欄
位為購入價格,再從公司零用金中領取其誤認之238元,使
當月零用金結餘款亦未發生有誤差之情;而附表二編號5之
部分,勞、健保費用均雇主及員工各自部分負擔後納入公庫
,非有款項得被告持有後易為所有,已難認合於侵占罪之
構
成要件,再者,被告任職寵勤公司近3年4個月,每月薪資單
及勞、健保費用支付明細均交由證人陳紹誠蓋印後撥款,有
被告歷年薪資支付明細在卷可考,且該明細上載明被告薪資
本薪2萬元,亦與告訴人寵勤公司所指稱被告係適用薪資3萬
8,200元之級距繳納勞、健保費用不甚相符,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寵勤公司就勞、健保費用員工負擔或雇主負擔部分另
有約定,亦非毫無可採。綜上,告訴人寵勤公司所指附表二
被告涉及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
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
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
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