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26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為哲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光照」署押壹枚
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方曉惠新
臺幣捌仟元。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光
照」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為哲係林光照之子,明知自己並未獲得林光照授權使用林
光照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Yahoo 拍賣網站上,以
新臺幣(下同)33,000元、36,000元向方曉惠下標購買IP
HONE6 PLUS 64G及128G手機各1 支,並未經林光照同意,
持林光照之前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在電腦設備上
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
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之
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Yahoo 拍賣網站,而行
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光照及國泰世華銀行,方
曉惠並因此
陷於錯誤,以為交易完成,林為哲將以該信用
卡支付款項,而將手機2 支交付予林為哲。
(二)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Yahoo 拍賣網站上,以32,5
00元向方曉惠下標購買IPHONE6 PLUS 64G128G手機支,並
未經林光照同意,持林光照之前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
款,在電腦設備上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
月年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
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
Yahoo 拍賣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光
照及國泰世華銀行,方曉惠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交易完
成,林為哲將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而將手機1 支交付予林
為哲。
(三)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持林光照前開信用卡,在
臺北市○○區○○路○○○ 號之「徠誠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徠誠公司)刷卡65,970元購買手機,並在店員所交
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冒簽「林光照」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
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意,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光照及國
泰世華銀行,徠誠公司店員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林為哲購
買之手機交付予林為哲。
嗣因林為哲於103 年10月17日向
Yahoo 拍賣網站取消前開(二)所示交易,方曉惠因此未
能取得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林為哲。
二、
證據:
(一)被告林為哲先後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63號
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頁反面至24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方曉惠、證人即被告父親林光照之證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5頁至第
36頁)。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Yahoo 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6 月15日
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273號回函、信用卡簽單影本(見偵
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
三、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
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於前開一(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前開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
一(ㄧ)所為,係於同一日內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向
告訴人下
單交易並由告訴人同時同地將交易之手機2 支交付給被告等
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證述、供認
無訛在卷(見偵卷第35頁
、第4 頁),應論以
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一(一)
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容有未洽。被告偽造「林光照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一(一)、(二)所為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前開一(三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信用
卡刷卡消費以詐騙商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被害
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林光照亦表示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卷第
2 頁、見本院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
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係購入手機再轉售以賺取差價(見偵
卷第6 頁)、手段、所生損(危)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知識程度、從事碼頭卸裝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少
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
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
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
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
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
予以塗銷。」。查被告少年受
保
護管束前科業經塗銷,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衡
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確有誠心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兼衡告訴人同意以和解內
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
等情(見本院
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卷第2 頁),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復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及意見,並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於105 年6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 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按刑法第21
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於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林光照」署名1 枚(參見偵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及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均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徠
誠公司及寄送予Yahoo 拍賣網站,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
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