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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靜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靜曄係大氣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12樓之1 ,下稱大氣公司)之活動企劃人員 ,大氣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承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計畫於104年4月21日舉行之「聯邦文 教基金會頒獎典禮暨行動數位服務上線發表」活動,黎靜曄 則與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品果公司)經紀人李瑞夫 談定由陳沂擔任活動主持人,主持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活動結束後,黎靜曄明知聯邦銀行並未因不滿 陳沂於活動中主持之表現狀況而表示將扣減應給予大氣公司 之規劃執行費用,竟意圖為第三人大氣公司不法之利益,於 104年4 月24日下午3時6分至9分間,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 李瑞夫傳送「今天早上都在處理聯邦的後續......哀我主管 親自去道歉」、「先跟你說會扣錢因為聯邦那邊扣了不少」 、「不好意思我這次只能給你一萬含稅這是我爭取的最少的 扣額了」等訊息,佯以聯邦銀行因不滿陳沂於活動中主持之 表現狀況而將扣減應給予大氣公司之規劃執行費用,使李瑞 夫陷於錯誤,同意大氣公司扣減陳沂之主持報酬為1 萬元, 大氣公司並於104年5月18日將1 萬元之款項支付予品果公司 。嗣經陳沂向聯邦銀行反應上情,始知聯邦銀行已全額支付 前開活動之規劃執行費用予大氣公司,而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靜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陳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瑞夫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8148號卷第24至25頁、第6 0至61頁;105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李瑞夫、證人李瑞夫與告訴人陳沂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 訊息擷取畫面共2 張、聯邦銀行與陳沂之FACEBOOK手機社群 軟體訊息擷取畫面1張、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12日聯銀行 銷字第1040008392號函暨其附件「聯邦文教基金會頒獎典禮 暨行動數位服務上線發表活動合約書及付款證明資料(聯邦 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及大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各 1份及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大氣公司匯款1萬元予品果公司) 電子郵件頁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8148號卷 第5至7頁、第44至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法,使第三人大氣公司獲得減少給付主 持報酬2,000 元予告訴人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使大氣公司獲取利益,而為上開犯 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3 萬元 之和解款項(見10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887 號卷第27頁反面),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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